原告安xx,女。
被告刘xx,男。
委托代理人刘天锋,许昌县灵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xx,男。
原告安xx诉被告刘xx、刘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安xx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xx、被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刘天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xx诉称,原告丈夫刘xx生前于2008年在许昌县X乡邮政支局存款x.92元,原告丈夫于2008年10月病故不久,二被告将该存款全部支取并清户,后经原告追要该款,被告拒绝返还。要求被告返还该款,并承担从取款之日(2008年11月19日)起到还款之日至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x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丈夫刘xx病故前,原告与丈夫分居已将近一年,原告丈夫病故及殡葬期间,原告均未到场,原告丈夫临终前将存款卡交给了被告刘xx,并做了交待,事后二被告受父亲刘xx的委托将存款取出,一并交给了父亲刘xx。被告系受委托关系,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刘xx未答辩。
原告安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刘xx系夫妻关系;2、户口簿及常住人口登记卡5页,证明原告及刘xx的身份关系;3、2009年2月审理原告诉被告刘xx、刘xx、刘xx侵权纠纷一案中,对被告刘xx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钱是二被告取走的;4、原告申请调取许昌县X村邮政储蓄所活期存折一份及利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丈夫刘xx生前存款x.92元,系二被告支取的。
被告刘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证人刘xx(系原告之公爹、被告刘xx之父)出庭作证,证明二被告受刘xx委托将存款x.92元取出,并将该款一并交给了证人刘xx,后刘xx偿还外债、看病花了。
被告刘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此证据缺乏关联性,且被告刘xx与证人刘xx系父子关系,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安xx与丈夫刘xx于2005年2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丈夫刘xx患病期间将其与原告婚后所建房屋转卖。刘xx于2008年农历10月22日病故,刘xx临终前将其在许昌县X村邮政支局存款的存款折(账号为:x,开户日期:2008年8月6日)交给被告刘xx(与原告丈夫刘xx系姨表兄弟关系),原告丈夫刘xx病故后,被告刘xx与被告刘xx(系原告丈夫刘xx之哥)于2008年12月15日一起到桂村邮政支局,并由被告刘国甫将剩余存款x.92元取出。
原告再婚前有一女儿,原告与刘国志再婚后一直随其生活。刘xx与原告再婚前有一儿子随其生母生活。刘xx父母现随被告刘xx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丈夫刘xx生前在许昌县X村邮政支局存款x.92元系原告与刘xx的夫妻共同财产,应由二人平均享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有关规定,原告应首先分得其中的8133.96元,余款8133.96元作为原告丈夫的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原告及其女儿、刘xx父母亲及刘xx儿子五个人平均继承,即每人应继承的份额为1626.79元,故原告及其女儿应继承的份额为3253.85元,其余部分由刘国志父母亲及刘xx的儿子依法继承。综上,原告及其女儿共应得到x.54元[8133.96元+(1626.79元/人×2人)]。被告刘xx将该存款x.92元取出拒不将原告及其女儿应得的份额返还原告,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应承担返还原告x.54元的民事责任;被告刘国安本身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安xx现金x.54元。
二、驳回原告安xx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7元,原告负担87元,被告负担12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怀普
人民陪审员李海芳
人民陪审员刘绍磊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