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郭××(另案处理)与南召县X乡X村民谷××在南召县X镇X村崔××家喝酒时,因口角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某拿喝酒的碗、郭××拿空啤酒瓶照谷××头部乱砸。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谷××的损伤系轻伤。2010年10月18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谷金科予以撤诉。2010年10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谷××的陈述,证人崔××、付××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及相关的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够主动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提出撤诉,且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自己的犯罪过程,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长群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