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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抢劫(未遂)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金年华(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金年华(略)事务所(略)。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东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2010年8月16日下午,被告人孔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南召县X镇X路林业宾馆旁边拐内,撬坏刘×停放在该处的摩托车,但未能启动,随之放弃。随后,孔某某见李××骑一摩托进入拐内,将摩托停在家门口,孔某某趁无人之机,将摩托调头欲盗走,被李××发现,李××上前拽着摩托车的保险杠并大声呼喊,孔某某即驾车逃跑,将李××拖倒在地,拖行数米后,摩托倒地,被告人逃离现场。(二)盗窃。2010年8月12日中午,被告人孔某某窜至南召县X镇,将任××停放在急诊楼花坛处的三轮摩托车盗走,销赃后获款28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诉请人民法院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孔某某的刑事责任。为证实犯罪,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鉴定、价格认证结论及相关的书证。

被告人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不持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辩称:我在盗窃摩托时被发现,我没有使用暴力,应定盗窃罪。另称:自己几年前捡一女婴,患有疾病,为治病自己花尽了积蓄,且负债累累,作案的目的是给小孩治病,请求人民法院给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在盗窃过程中,被人发现后当场实施暴力,即由盗窃转化为抢劫,事实上,被告人在盗窃过程中被人发现,骑摩托逃跑是一种挣脱的行为,且对被害人没有实施暴力,这种挣脱行为不能导致犯罪性质变化,故应定盗窃(未遂)。关于盗窃问题,本案发生后,在询问被告人时,孔某某主动供述了自己在8月12日盗走三轮摩托车的事实,属于自首,且其亲属又主动的把赃物退交了公安机关,对社会的危害不大,被告人的犯罪动机是给其女儿治病。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

2010年8月16日下午,被告人孔某某携带作案工具,从鲁山县窜至南召县X镇,在人民路林业宾馆旁边的拐内,趁无人之机,用十字改锥撬盗南召县X镇居民刘×停放在拐内的珍珠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将摩托车的点火开关锁芯撬掉后,未能启动,随即放弃。随后,被告人孔某某见城关镇居民李××驾驶一辆银灰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进入拐内,将摩托车停在家门口,钥匙未拔即进入家中。孔某某趁无人之机,欲将摩托车盗走。在调头过程中,被李××发现,李××上前拽着摩托保险杠并大声呼喊有人偷摩托。孔某某即发动摩托逃跑,将李××拖倒在地,并拖行数米,致其左外踝及右膝关节多处表皮剥脱。摩托车被拖倒后,被告人孔某某弃车逃之人民路一手机店内,被李××及其家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的损伤构不成轻微伤。经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刘×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00元,李××的摩托车价值5655元。2010年8月19日,被告人孔某某家人赔偿刘×经济损失200元,赔偿李××经济损失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今天下午两点左右,我从鲁山坐车到南召,在车站附近吃完饭,……在离车站没多远的大街边,我看到一条巷口内停有一辆银灰色本田公主踏板摩托车,我看周围没人,我觉得可以下手……我用自带的工具去开摩托车的锁,撬有一、二十分钟,把插钥匙的地方撬了一个洞,锁心被我撬了出来,也没有撬开,我就放弃了。往巷口方向走,走有一、二十米的距离,我看到一个女的也骑了一辆银灰色本田踏板摩托车往巷子里来,停在了一住户门口进入院内,摩托也没锁,我就想去偷那辆摩托车。我先将摩托调头,将摩托头调到朝巷口的方向,把摩托发动起来就往巷口方向跑……刚走有十来米,那个女的就从后面追了上来,拉着了我的衣服和摩托车的后面后货架,她还大喊偷摩托了……我加大油门骑着摩托跑,我把女的拖有几米的距离,摩托擦着墙倒在了地上,我和那女的都倒在了地上。我爬起来就往巷口方向跑”。当侦察人员问及被告人“那女的抓着你摩托的时候,你为啥还要跑”,被告人供“我想把他甩掉,但那女的使劲拉着,没跑几米摩托就倒了。”2、被害人刘×陈述了自己的摩托车在下午时,被人用工具把锁孔某坏了,撬了一个洞。3、被害人李××陈述:“发现自己摩托被人推走,我就上前用手拉着摩托的保险杠,嘴里还喊着有人偷摩托了,这个人还推着摩托往前走,让我在地上拉了六、七米远,当时身上都擦流血了……。”4、被害人李××之母舒××证实:其女儿李××发现摩托被人推走,自己出来后发现偷摩托那个人已经骑着摩托往巷口跑,李××一直跟着跑有十几米远,最后摩托倒地;5、证人李××证实了抓获被告人的经过;6、价格认证结论、被害人刘×、李××的收到条;8、法医鉴定结论:李××的损伤构不成轻微伤。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做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二、盗窃

2010年8月12日中午,被告人孔某某从鲁山县窜至南召县人民医院急诊楼后边花坛处,盗走南召县X乡X村居民任××停放在该处的大阳x-5型三轮摩托车,以2800元的价格销给鲁山县X乡的李×。经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三轮车价值人民币6240元。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某的亲属将摩托车追回退缴南召县公安局,现已退还失上。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的陈述;证人苏××、肖××的证词、价格认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的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1)被告人孔某某由于其妻不能生育,五年前拾养了一残疾女婴,取名孔××。经医院检查,该婴儿患有先天脊膜澎出,虽经多方治疗,现仍然便溺失禁。为此家庭造成结局,为了给小孩治病,误入歧途。(2)被告人为抢劫作案被抓获后,当询问人员向其出示在县医院楼道内有人偷摩托车的照片时,被告人即供认是盗窃摩托车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因被人发现的意外原因而未能得逞,且又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未遂)。被告人孔某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孔某某在抢劫案发后,其亲属能主动的赔偿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在盗窃后,其亲属能主动的追回赃物,并送至南召县公安局,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抢劫罪不能成立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在本案发生后,公安人员在对其询问时交待了盗窃三轮车的事实,应以自首论处问题,因被告人在盗窃时的录像已被公安机关掌握,故其所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抢劫罪(未遂),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总和刑期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止。所判罚金在本判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罡

审判员晋喜盈

审判员李克仁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闫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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