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人。
被告梁某某,男,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人。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10年7月30日,原、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放弃举证期、答辩期,要求提前进行开庭调解。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陆虹独任审判,即日对本案进行了调解。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经自由恋爱于1986年12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儿,现年24岁,大学毕业后在外打工。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同、感情不合,导致原、被告长期分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梁某某未提出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
二、位于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X街房产证号为通房权证(1999)字第X号住房一套及室内财产归被告所有;位于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X路波司登门面内货物归原告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陆虹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