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24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甲,福建诚毅(略)事务所(略)。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莆荔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化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某星、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林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同案犯翁某(已判刑)窜到被害人郑某戊家,撬锁入室,以讨回欠款为由,采用威胁手段,敲诈走被害人郑某戊的钯金项链1条、黄某戒指1枚、白银200多克(物品价值计人民币1280元),钯金项链及白银由被告人独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戊的陈某、同案犯翁某的供述、证人郑某乙、林某丙、林某丁、翁某某的证言、莆田市价格认证中心莆市价(认)字[2009]X号鉴定结论书、辩认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同案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手段,索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12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成立。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据此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一年三月十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出赃物钯金项链一条、白银二百多克,返还被害人郑某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炳辉
审判员陈某环
人民赔审员宋益清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翁某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