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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与鲁山县电业局、鲁山县张官营镇陈某村民委员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09-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266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司法局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山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局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电业局副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略)民委员会。

负责人宋某,村委会委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村委会党支部书记。

上诉人尚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鲁山县电业局、(略)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陈某村委)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1989年9月上旬,受陈某村党支部书记唐松臣的指派,村民尚某某担任本村电工。1989年12月1日,尚某某开始参加鲁山县电业局磙子营电管站在磙子营乡中举办的为期20天的电工培训班。因陈某村的跌落保险器(令克)磁柱被击穿,绝缘程某达不到要求,在事故发生(1989年12月10日)前电管站已派住社电工毛洪欣通知了陈某村委进行更换。1989年12月10日,因令克没有更换,通往陈某村的低压电被电管站断掉。同日上午,尚某某和唐松臣到磙子营电管站找到站长张国均,张国均要求趁星期天换掉令克,否则不再送电;并同时安排住社电工毛洪欣到场负责安全,由村电工负责更换。尚某某、唐松臣一同找到毛洪欣,毛洪欣因到张官营乡X村安装变压器,毛让二人找农电专干黎永。尚某某去找黎不在家。下午,尚某某让其兄尚某洋带人去吴营村摘掉往陈某村送电的分支令克,但尚某洋误将去吴营村砖窑的令克摘下。在此期间,尚某某未等其兄返回即上杆作业。4时20分左右,高压突然来电,尚某某被击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152医院抢救截去双臂。2000年4月13日,尚某某的伤情被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为一级伤残。2、1990年,尚某某以和黎永之子黎海燕有约定停电一事,以黎海燕、陈某村委为被告向鲁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黎海燕、陈某村委进行赔偿。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尚某某的诉讼请求。尚某某不服上诉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平顶山市中院二审查明:尚某某去找黎永让其断电,因未见到黎永,又让其兄尚某洋带人去断电,尚某洋误将去吴营村砖窑的令克摘下,尚某某未等其兄返回即上杆作业,属违章作业,致自己受伤应负主要责任。其自称和黎海燕约定停电但无证据,不予支持。鉴于尚某某是为了陈某村民用电致残,陈某村委应对尚某某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遂判决陈某村委自1991年1月1日起每月补助尚某某生活费20元(不包括已付的500元)至终身。1992年,尚某某不服原审法院(1991)平法民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提出申请再审。原审法院复查认为,造成尚某某残废是自己违章作业所致,黎海燕不应承担责任,村委也无责任。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尚某某服判息诉。1996年上半年,陈某村委将尚某某的生活补助费从每月20元提高到每月50元。3、1990年,尚某某从解放军第152医院出院后,找到磙子营电管站站长张国均要求赔偿,电管站给尚某某300元。1998年3月,尚某某在河南天中律师事务所咨询时,才被告知可以向县电业局主张赔偿权利。1998年12月,尚某某以鲁山县电业局和陈某村委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因未交纳诉讼费按自动撤诉处理。2000年5月17日,尚某某再次起诉,因超过诉讼时效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尚某某不服原判,其上诉后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还重新审理。

原审法院另查明,尚某某之父尚某广生于1938年1月10日;尚某某兄妹四人,均已成年;尚某某与其妻董爱荣有两个子女,女儿尚某亚生于1986年4月13日,儿子尚某超生于1988年7月30日。

原审法院认为,鲁山县电业局磙子营电管站在要求陈某村委更换令克的同时,已指定了现场监护人员。尚某某在未找到指定监护人的情况下,擅自决定让其兄尚某洋前去断电,自行上杆违章作业。尚某洋未断开送往陈某村的电,而误将去吴营村砖窑的电断掉,造成尚某某伤残,鲁山县电业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尚某某系因公众利益受伤致残,除陈某村委应给予一定补偿外,鲁山县电业局也应给予其一定的经济补偿。补偿总额为,从1989年-1998年按平顶山市统计局公布的每年人均生活费累计计算的数额,加上1999年人均生活费计算30年的数额,共计(略).7元。尚某某与陈某村委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已经鲁山县人民法院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陈某村委给予了尚某某一定的经济补偿,故尚某某请求陈某村委增加赔偿的理由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鲁山县电业局给予原告尚某某一次性经济补偿(略).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尚某某对鲁山县电业局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尚某某对陈某村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尚某某负担。因尚某某符合《人民法院诉讼收费补充规定》第四条的有关规定,对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

尚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在查明电业局有过错的情况下,却“认为”电业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判决电业局给其“一定的经济补偿”,认定事故责任欠妥,且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鲁山县电业局答辩称尚某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因尚某某被电击伤致残,系本人违章作业所致,一审认定电业局不承担赔偿责任完全正确。电业局认可尚某某“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但认为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电击伤赔偿司法解释判令电业局补偿尚某某(略).74元,显属违法,请求驳回尚某某的上诉,依法改判电业局不承担责任。陈某村委会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尚某某在为鲁山县X镇X村委维修更换高压电通向低压电的保险器(令克)时被高压电击伤致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特殊侵权行为,作为电力管理部门鲁山县电业局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则下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是尚某某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表现,没有按照电业局工作人员要求,在未找到专职电工,也未核实其兄是否断电的情况下,就上杆作业,尚某某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经过电工技能培训,理应尽到必要的充分的注意义务,但没有这样做,属于比较严重的违章作业,因此,致其触电伤残,应减轻电业局的赔偿责任。鲁山县电业局对尚某某致残本应给予适当的赔偿,但是,尚某某从1990年受治疗时,即找到电管站要求赔偿,电管站给其300元,一直未再向电业局请求赔偿,直到1998年3月,尚某某在河南天中律师事务所咨询时,才被告知可以向电业局主张权利。对此,本院认为尚某某于2000年5月向电业局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为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其在1990年不仅知道向电业局主张权利,而且已经得到300元赔偿。鉴此,本应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尚某某的诉讼请求,但是原判考虑到尚某某是为陈某村民众公益而致害,从充分保护与照顾受害人权益角度出发,原判令鲁山县电业局给予其一定的经济补偿,也是可行的,且鲁山县电业局对此也未提出上诉。故本院认为原判实体处理对尚某某并无不当之处,尚某某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故责任不妥,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能得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略)元,由尚某某负担。尚某某申请免交,其申请符合《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补充规定》第四条规定,对其应负担的诉讼费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金

代理审判员周会斌

代理审判员曹书瑜

二OO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张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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