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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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被告人段某某盗窃一案,于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作出(2010)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0年6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段某某窜至衡阳市石鼓区X乡拆迁安置点AX栋一楼,见附近一辆红色五羊125-A型摩托车未上锁,便将该摩托车盗走,将其停放在衡阳市X路口一停车场内。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96元,案发后已追缴发还被害人。

2、2010年6月21日22时,被告人段某某窜至衡阳市石鼓区X乡拆迁安置点AX栋一楼地段。见附近停放一辆红色松益125型摩托车,遂将该摩托车盗走,停放在衡阳市石鼓区X路一停车场内,次日被告人将盗得的摩托车销赃得款400元。经鉴定被告人所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60元。案发后已追缴发还被害人。

3、2000年6月2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段某某窜至衡阳市石鼓区X乡拆迁安置点AX栋一楼地段,见附近停放一辆黑色济南轻骑卡西亚摩托车,遂将该摩托车盗走,停放在衡阳市石鼓区X路一居民楼下。次日,被害人找到被告人索要摩托车,被告人索取被害人200元现金后将盗得的摩托车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

上述事实,原审法院有以下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且在开庭过程中没有异议;2、失主贺仁宏、朱某益、颜永指的陈述;3、证人蒋某某、李某某、周某某、朱某某、罗某某证言;4、书证抓获经过;5、扣押物品清单;6、被盗摩托车发票、照片;7、被害人领条;8、价格鉴定结论;9、被告人户籍证明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段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原审被告人段某某上诉提出,其家里条件困难,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段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段某某上诉提出“家里条件困难,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缓刑”的理由,经查,上诉人虽然家里条件困难,但不是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理由,上诉人犯盗窃罪,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对上诉人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

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文斌

审判员陈红

代理审判员肖正元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丁卉

校对责任人:肖正元打印责任人:丁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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