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沟赵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
被告李某甲。
被告李某乙。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沟赵信用社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甲于2003年9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并由李某乙提供担保,后被告只归还本金1430元及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7494.94元(利息暂算至2009年1月4日,以后利息另计至实际清偿日)。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3日,郑州市中原区X村信用合作社与二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某甲从该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为2004年9月23日,贷款利率为月6.636‰;保证人李某乙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某甲作为借款人在合同及借据上签名并捺印,被告李某乙作为保证人亦在该合同及借据上签字并按指印为被告李某甲提供担保。后被告李某甲仅向该社偿还借款本金1430元,并支付某2006年8月24日的利息共2070.45元。
另查明,原告提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批复)豫银监复[2006]X号文件一份,该文件载明核准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原“郑州市中原区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沟赵信用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3年9月23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批复)豫银监复[2006]X号文件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李某甲,并提交合同和借据各一份,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甲借款后仅偿还部分本金1430元,下余本金未依约偿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某甲偿还借款本金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某息的请求,被告李某甲贷款期限至2004年9月23日,且已向原告支付某息至2006年8月2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据约定贷款期限内贷款利率为月6.636‰,故被告李某甲应向原告支付某2006年8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某乙为被告李某甲借款保证人,按合同约定应对被告李某甲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沟赵信用社借款本金二万一千五百七十元并支付某息(从二○○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千分之六点六三六计算)。
二、被告李某乙对被告李某甲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五百二十七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灵军
审判员梁珍
人民陪审员郭娜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