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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第三十四中学诉齐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阳市第三十四中学,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X路X号。机构代码:x-9。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中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该中学教师。

被告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安阳市第三十四中学(以下简称三十四中学)诉被告齐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俊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十四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十四中学诉称,被告于2010年4月1日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占有原告X号门面房,从事文具用品经营活动。原告知道后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要求其将非法占有的X号门面房归还原告,被告在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拒不返还,致使原告至今不能对X号门面房行使使用权,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将X号门面房归还原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

被告齐某某辩称,强制执行就走,房费被告也不想欠,其他商户什么时候搬走,被告也搬。

经审理查明,原告有位于位于安阳市北关区X街门面房5间,被告租用了其中一间即X号门面房经营文具用品,约定房屋租金为每月500元,一月一交,未约定租赁期限。2010年3月,原告通知被告不再续订租赁合同,要求其在一定时间内腾房。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拒绝腾房,归还原告房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告三十四中学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租用原告的房屋,约定一月一交房租,未约定租赁期限,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原告提前三个月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在合理期间内未将房屋交还原告,仍然占有该房且未交纳使用费,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违约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X号门面房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占用原告安阳市第三十四中学的X号门面房腾清并归还原告安阳市第三十四中学;

二、被告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阳市第三十四中学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俊霞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陆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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