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刘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千零六十二元,减半收取一千五百三十一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孟灵军
审判员梁珍
人民陪审员郭娜
二○○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闫文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