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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某申请复议一案复议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庆,河南新大地(略)。

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执行人安阳市宏达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申请复议人姬某某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阳县法院)(2010)安民水执字第66-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安阳市宏达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钢铁公司)系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该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形成的债务应当以企业财产偿还。经查,姬某某系宏达钢铁公司股东之一,其与宏达钢铁公司签订有内部承包协议,但该协议既不能对抗第三人,也改变不了企业财产的所有权性质,且承包期限已届满,因此,姬某某依据承包协议不能对抗法院的查封。另外,该院向宏达钢铁公司送达法律文书,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姬某某所提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其异议。

申请复议人姬某某称,安阳县法院查封的财产是申请复议人承包经营生产的产品,属于个人的财产;张某某的债务是申请复议人承包前宏达钢铁公司的债务,不是申请复议人拖欠张某某的债务,本人没有偿还的义务;安阳县法院查封执行标的物之前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先行查封,该执行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重复查封。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安阳县法院(2010)安民水执字第66-X号民事裁定。

本院查明,安阳县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申请执行宏达钢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0年6月25日对被执行人宏达钢铁公司存放在该厂内的成品铁块330吨予以查封。另查明,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查封被执行人宏达钢铁公司、李某某、姬某明、姬某章在宏达钢铁公司厂区内存放的生铁块2500吨。2010年7月30日申请执行人贾学军与被执行人姬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对本院查封的生铁块2500吨进行了处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已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的,任何单位包括其他人民法院不得重复查封。在本案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宏达钢铁公司存放的在该厂区内的成品生铁块查封在前,安阳县法院查封在后,安阳县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重复查封。且在本院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对查封的财产已经全部处置,故申请复议人关于安阳县法院在本案执行中存在重复查封的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水执字第66-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海军

审判员王克亮

代理审判员付志明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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