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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甲、蔡某乙诉廖某丙、廖某丁、廖某戊、牛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蔡某乙(又名蔡X),女,X年X月X日生。系蔡某甲之妻。

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均兴,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丙(又名廖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廖某丁(又名廖X),女,X年X月X日生。系廖某丙姐。

被告廖某戊(又名廖X),女,X年X月X日生。系廖某丙姐。

被告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廖某丙之母。

原告蔡某甲、蔡某乙诉被告廖某丙、廖某丁、廖某戊、牛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均兴、被告廖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丙、廖某丁、牛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甲、蔡某乙诉称,原告与被告此次纠纷前,曾把自己承包的耕地出租给被告廖某丙之父廖某学,后因廖某学违约引起纠纷。2010年9月2日上列被告仗其人多势众,将二原告毒打一顿,经鉴定均为轻微伤。原告蔡某甲住院19天,蔡某乙住院5天,因被告方不付钱,二原告提前出院,故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因其共同侵权纠纷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6620.66元、误工费312元、护理费462元、伙食补助费720元、伤情拍摄费120元,合计8234.66元。

被告廖某戊辩称,原告蔡某甲曾把自己的承包地出租给我父亲廖某学,但蔡某甲未经我方同意,叫其弟在我方租地上强行建房。强行建房未果,又叫其哥于2010年9月1日凌晨1点多来我家砸玻璃、损坏摩托车等家具、倒粪便等,并把我父亲的6000元拿走。报警后,派出所叫我们找人调解,但对方拒绝调解。2010年9月2日早上5时许,二原告约人来我家闹事、打人,我们是自卫,他们还躺在地上装死并威胁我们。我们要求对方赔偿各项损失x元,并赔偿新车。

被告廖某丙、廖某丁、牛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甲曾把自己承包的耕地出租给廖某学使用,在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蔡某甲的弟弟蔡某水在该地块上建房,引起纠纷。2010年9月1日凌晨1时许,蔡某甲的哥哥蔡某州去被告家滋事,将被告家玻璃砸烂,并倾倒粪便、损坏摩托车等财产。2010年9月2日早6时许,二原告在廖某学家门口与四被告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致二原告受伤。其中蔡某甲左眼部损伤,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3990.51元,门诊检查费560.90元,伤情拍摄费120元,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蔡某乙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头皮下血肿,住院4天,花费各项医疗费用1864.25元。双方就赔偿一事经协商无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另查明,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关书证、公安机关调查材料等证据在卷,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四被告与二原告因土地纠纷产生矛盾,本应冷静处理,但四被告未能克制,与二原告厮打造成二原告受伤,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但原告处理纠纷过程中也有一定过错,对此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蔡某甲主张的其在新蔡某第二人民医院的治疗费,证据不力、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某丙、廖某丁、廖某戊、牛某某赔偿原告蔡某甲、蔡某乙因身体受损害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415.66元、复印费120元、护理费286元,误工费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20元,共计7547.66元的70%计5283.36元。该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华

人民陪审员贾伟

人民陪审员刘立方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曾庆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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