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炳友、杨某某,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葛焕振,河南问津(略)事务所(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炳友、杨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焕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儿赵某夏经人介绍与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前按农村习俗先见面后看家,然后下彩礼送日子,共计花费x元。但送罢日子后,被告又通过媒人传话,向我家再要x元,作为以后盖房用,我为娶媳妇,只好凑借到x元,于2010年1月17日存到她自己的账户上。到第三天才正式登记结婚。春节过后,我儿与被告于2010年2月21日一块出去浙江一采石场打工。不幸于3月份被挖土机砸死。但办妥儿的后事后,被告竟把胎儿流掉。故要求被告退还x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1、不当得利与民间借贷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以“不当得利”作为案由,但在事实与理由部分却是民间借贷关系。2、诉争的x元虽是打到被告的很行卡上,被告并不认为是对自己个人的赠与,实际是对被告夫妻两人的赠与。3、讼争的x元不属于彩礼的性质。4、x元的赠与作为被告夫妻的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应作为遗产进行继承。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赵某夏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先后接受见面礼2000元、看家礼3000元,彩礼x元,送日子x元。后被告提出由原告出资x元,作为其子赵某夏婚后盖房用,并由原告交给被告,由被告于2010年1月17日存到被告个人账户上。2010年1月20日(腊月初六)典礼同居,2010年2月8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21日,赵某夏与被告同去浙江一采石场务工。2010年3月18日14时赵某夏在采石场挖土时驾驶挖土机被高空坠落的石块击中头部死亡,接受赔偿35万元,其丧事办妥后,被告及其腹中胎儿实际分得x元。后被告将胎儿流掉,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另查明原告向被告账户存入x元后,2010年3月27日,一位名为闫丽的女子从被告账户取出x元,存入闫丽自己的帐户。闫丽系被告的表姐。该款因原告申请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已于2010年5月7日裁定予以冻结6个月,并续冻3个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提供书证等相关证据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按农村习俗订立婚约,接受见面礼、看家礼、彩礼、送日子后,又以原告之子建房名义向原告索要x元,但原告之子赵某夏死亡后,该款没有实际建房使用并且已成为不可能。被告是在原告按习俗给付彩礼的基础上,以建房为名又索要x元,原告迫于娶媳的急迫心理给予被告x元,原告这种被迫给付被告财物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其结婚时间较短,应酌情返还。故基于以上理由,x元应酌情按不当得利返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财物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华
审判员曾庆峰
人民陪审员刘立方
二0一0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汪立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