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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常因琐事生气,夫妻感情较差。在原告生育两个女孩后,被告认为没生男孩没有面子,经常打骂原告,每次生气都用凳子、棍子打。近年被告外出和外地一女子厮混,一直不回家,也不给家里一分钱,大女儿上学一切费用都是原告负担。目前,原告有家不能回,回去婆婆骂。被告的家庭暴力致使原告多处软组织受伤,现双方分居已近两年,为此起诉要求:1、离婚;2、婚生二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王某某辩称,第一,原告诉称我们夫妻感情差并且我经常对其打骂,不是事实。我与原告感情很好,也没有重男轻女思想。第二,原告诉称我近几年在外地和别的女人厮混一直不回家,也不是事实。2007年我同原告一起外出打工,但原告不愿和我一起干活并与一男子有不正当关系。2009年2月19日,我找到原告和该男子在一起并报警,但从此之后原告就离我而去,分居生活至今。第三,原告要求离婚我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女王某洁,X年X月X日生次女王某醒,现长女随被告生活,次女随原告生活。二人婚后感情一般。后原、被告共同外出打工,期间双方发生矛盾,并于2009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提交的书证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结婚生活多年并生育二女,产生隔阂主要是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沟通、交流所致,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诉称被告发生婚外情,对原告有殴打行为,致使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华

人民陪审员刘立方

人民陪审员贾某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曾庆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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