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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47岁。因涉嫌非法储存危险物质于2010年7月20日被鄢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天(已撤销),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0年7月31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鄢陵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刘某(略)事务所(略)。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小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某原在河南省尉氏县X镇X村的新和花炮厂内租赁厂房生产烟花爆竹,因新和花炮厂审证停止生产,2009年8、9月份,蒋某某便将生产烟花爆竹的原材料黑火药等物品从新和花炮厂拉回自己家中存放。2010年7月20日,鄢陵县公安局马坊派出所在被告人家中将以上物品收缴。经鉴定,蒋某某家中存放的23公斤黑火药、4.2公斤烟火药中均检出硝酸根离子、硫离子和炭,符合黑火药的化学组成成分,经进行爆炸试验,均具有很强的爆炸性,应属于爆炸物黑火药。

另查明,被告人蒋某某家东邻系蒋某田家,南邻系蒋某德、刘某前家,西邻系蒋某义家,北邻为滕某销家。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滕某某、刘某某证言、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情况说明、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抽样取证证据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照片、销毁记录、安全生产许可证、鄢陵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示意图、户籍证明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其家中非法存放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存放爆炸物的地点不是人口集中的居民区,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当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俊杰

审判员张东海

审判员王红卫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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