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利,河南志晖(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郑州市东城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临时工。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X路南段城市花园南楼。
代表人于某某,总经理。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周某某、尚某某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利、王某乙,被告周某某、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0日11时许,被告周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郑州市南四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十八里河大桥上在非机动车道内将原告挂倒,致使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另,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尚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是原告骑电动车撞到被告停在路边的车辆上,而非被告将原告挂倒的。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过高,应计算其实际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并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
被告周某某的辩称意见同被告尚某某的意见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亦无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11时许,被告周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郑州市南四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大桥非机动车道内临时行车时,与同方向乘坐电动车的原告发生挂擦,致使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进行处理,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的当日被送往郑州市仁济显微外科医院进行治疗,后于2010年7月21日转院至郑州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腰4椎体骨折。原告于2010年7月20日至2010年8月2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载明:1、卧床休息;2、继续口服促进骨折愈合药物;3、定期复查。原告住院前后共支出治疗费8040.8元(含住院费7758.8元、检查费282元),其中被告尚某某在原告治疗期间已支付医药费4000元。原告出院后,双方对其他赔偿费用协商未果,引起争诉。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尚某某,被告周某某系被告尚某某所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周某某正驾驶车辆在运输途中。被告尚某某为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的保险期间。
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载明:王某甲因发生交通事故自2010年7月20日起请假,三个月未发工资,其工资为1000元/月。原告称其住院期间一直由其丈夫进行护理,并对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提交郑州市东城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丈夫系该公司的技工,因其爱人发生交通事故而请假三个月,没发工资,其月工资为2400元/月。原告针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提供出租车发票一组,票面额为208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系因被告周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非机动车道内与原告发生挂擦,致使原告受伤,作为侵权人的被告周某某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因被告周某某系被告尚某某所雇佣的司机,周某某系执行职务行为,故作为雇主的被告尚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因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原告在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部分医疗费后共主张已发生的医疗费4040.8元并提交相应医疗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根据原告所受伤情,并参考医疗部门诊断意见及出院医嘱、实际住院时间等情形,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60天;原告有固定收入每月工资1000元,并有相应的证据印证,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2000元;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参考医疗部门的意见、并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原告恢复生活自理能力还需一段时间,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以1人护理为宜、原告出院后仍需一人护理一段时间;护理时间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共计算60天;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丈夫进行护理,并出具其丈夫在进行护理时因请假而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故被告应赔偿护理费48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已原告实际住院期间计算35天,营养费按照10元/日计算,共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日计算,原告主张9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面额及住院所需的必要陪护人员、原告住院时间、就医地点、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200元为宜。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8元,均系交强险范围内的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进行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共计x.8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1元由被告尚某某、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健华
人民陪审员王某敏
人民陪审员徐家贵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