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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曾用名肖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06年4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3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肖某某在(略)。2010年6月29日肖某某投案,当日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再次取保候审。2010年12月27日肖某某被本院取保候审。

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7日20时20分许,在绥芬河市花样年华夜总会二楼楼梯口处被告人肖某某遇到被害人杨某某,肖某某问杨某某在哪个包房,因杨某某不愿意与肖某某一起喝酒,就随口说了一个包房,肖某某听后就要去该包房,杨某某见此情况便又告诉肖某某其在303包房。肖某某听后认为杨某某不尊重自己,之后肖某某与杨某某来到303包房。肖某某给在花样年华一楼大厅跟随其一起来的董某打电话,让董某、丰某某、郑某三人上楼到303包房。肖某某看见董某等人进入包房后,便看着杨某某向董某点头示意,示意其对杨某某进行殴打。董某在得到肖某某的示意后,随即用脚踹了杨某某一脚,并抽出随身携带的砍刀砍向杨某某,将杨某某左大腿砍伤,丰某某和郑某同时也抽出随身携带的砍刀追砍杨某某。在将杨某某砍伤后,董某、丰某某、郑某三人离开。2009年2月18日21时15分许,肖某某又指使倪某某带人将杨某某经营的大地经贸有限公司的门玻璃砸碎。经法医鉴定,杨某某左大腿外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赵某某、丁某某、孙某某、周某某、于某某、张某某、倪某某、马某某、商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笔录、同案被告人董某、丰某某、郑某的供述笔录、接报案材料、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指使董某、丰某某、郑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肖某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但是鉴于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并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不予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具备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舒瑞发

审判员黄某华

审判员靳铁志

二○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邱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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