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某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路某,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郑州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8月、2008年7月分别承包被告“郑东新区实验小学玻璃幕墙工程”、“永基•美邻6、7、X号楼门窗制作工程”,原告依约完成承包任务,并交付使用。被告先后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x.87元未付,经协商,双方于2009年6月25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被告应于2009年10月30日支付欠款总额的50%,然而被告只支付了20万元,未按还款协议履行,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x.87元;判令被告支付截至2009年11月16日的幕墙工程欠款违约金x.24元,以后另行计算;判令被告支付截至2009年11月16日的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欠款违约金x.24元,以后另行计算。
被告辩称,原告施工工程存在很多质量问题,也没有完成,该工程正在验收,不符合支付第三笔工程款的条件,工程款尚未结算,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还款协议不能作为诉讼请求的依据,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建被告的郑东新区实验小学玻璃幕墙工程和永基•美邻6、7、X号楼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原告为被告进行施工后,被告拖欠部分款项未付。2009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一、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壹佰贰拾贰万壹仟叁佰玖拾柒元捌角柒分(x.87元)(以双方结算数额及付款情况为准)。二、被告于2009年10月30日支付欠款总额50%;2009年12月30日支付所欠余款总额100%。三、被告如果没有按期支付欠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总额日万分之四违约金。四、违约金计算日期从欠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五、铝窗欠款日从2009年6月30日起算、幕墙欠款从2O08年01月01日起计算。六、2010年6月30日前按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2010年6月30日后按日万分之四双倍支付违约金。七、本协议一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后生效。落款处加盖有双方印章,并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又偿还原告欠款30万元。
原告提交《还款协议书欠款金额说明》一份,载明:2006年原告承建被告郑东新区实验小学玻璃幕墙工程,决算价为x元,截至目前被告已支付x元,尚欠x元未付;永基•美邻6、7、X号楼门窗制作安装工程结算价为x.87元,2009年6月25日前已付x元,尚欠x.87元未付。用以证明被告所欠款项的具体数额。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该欠款说明与被告公司的金额不一致,门窗工程款未结算。
原告提交2008年4月21日《郑东新区实验小学玻璃幕墙工程决算审核书》一份,载明郑东新区实验小学玻璃幕墙工程核定总价为x元。加盖有原、被告印章。用以证明玻璃幕墙的工程款。
原告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一份及该申请表所附的2009年5月30日《6、7、X号楼铝合金门窗工程决算单》一份,载明永基•美邻6、7、X号楼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总价款为x.87元。均加盖有原、被告印章。
被告提交《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及《整改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工程尚处在验收过程中,双方尚未进行决算,无法确定最终的工程欠款金额。
被告提交《还款协议书》一份及何畏书写的《关于还款协议书形成的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该还款协议书中注明了以双方结算数额为准,该协议书不能作为确定工程欠款的依据。
被告提交《支付工程款清单》一份、发票和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已达到或超过合同的约定。
被告提交《通知》五份,用以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施工任务尚未完成,存在许多质量问题需要返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书》一份、《还款协议书欠款金额说明》一份、《郑东新区实验小学玻璃幕墙工程决算审核书》一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一份及2009年5月30日《6、7、X号楼铝合金门窗工程决算单》一份,被告提交的《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整改通知书》一份、《还款协议书》一份及何畏书写的《关于还款协议书形成的说明》一份、《支付工程进度款清单》一份、发票和收据一份、《通知》五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施工,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虽对2009年6月25日《还款协议书》所在数额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载明了“以双方结算数额及付款情况为准”,工程尚未结算,该协议书不能作为确定工程欠款的依据,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还存在其他的结算数额,被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均无法对抗该还款协议书的效力,该还款协议书对欠款具体数额、还款日期及违约金的计算均进行了明确约定,能够与原告提交的2008年4月21日《郑东新区实验小学玻璃幕墙工程决算审核书》及2009年5月30日《6、7、X号楼铝合金门窗工程决算单》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对该还款协议书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未按该协议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支付所欠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被告在还款协议签订后又向原告支付款项30万元,下余x.87元,被告仍应支付给原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虽然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铝窗欠款日从2009年6月30日起算、幕墙欠款从2O08年01月01日起计算”,但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在还款协议签订后又向原告支付的30万元系付何种款项,本院对违约金以x.87元为本金自2009年6月30日起开始计算,截至2010年6月30日按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如果被告截至2010年6月30日尚未付清欠款,应自2010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州某实业有限公司款项九十二万一千三百九十七元八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九十二万一千三百九十七元八角七分为本金支付原告郑州某实业有限公司自二○○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其中二○○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二○一○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按日万分之四计算,二○一○年七月一日以后按日万分之八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二百八十一元及诉讼保全费五千元,共计二万零二百八十一元,由原告郑州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二百八十一元,被告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八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赵宜勇
代理审判员李建涛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孔艳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