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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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黄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泉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在(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0日被监视居住(略),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在(略)。

辩护人王某某、吴某某,福建志立(略)事务所(略)。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黄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2010)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黄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间,被告人刘某、黄某乙经事先预谋后,由黄某乙驾驶租用的汽车载着刘某携带钳子、汽车解码器等作案工具,先后在安溪县X镇、城厢镇、湖头镇,南安市X镇以及厦门市同安区等地,由黄某乙驾车在作案地点附近望风、接应,刘某则采用撬汽车门锁、并用汽车解码器解码等手段盗走被害人程××、黄××、沈××等人的汽车,共作案13起,盗得汽车12部,经鉴定价值计人民币x元。后二被告人共同将上述赃车开往广东省销赃给余××(在逃),得款26万元,二人均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盗车辆信息资料、扣(略)作案工具的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窃得财物价值计人民币x元,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乙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流窜作案,并将所盗赃车销往省外,致被盗十二部赃车无法追还失主,给被害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刘某、黄某乙犯盗窃罪,均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全部;继续追缴二被告人违法所得赃款,扣(略)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责令二被告人共同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原判认定被盗车辆价值偏高;原判量刑太重,请求从轻改判。

上诉人黄某乙的上诉理由: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原判认定盗窃数额偏高;公安机关存在刑讯逼供的违法取证行为,取得的证据不能采信;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其辩护人以基本相同理由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间,上诉人刘某、黄某乙经事先预谋后,由黄某乙驾驶租用的汽车载着刘某携带钳子、汽车解码器等作案工具,先后在安溪县X镇、城厢镇、湖头镇,南安市X镇以及厦门市同安区等地,由黄某乙驾车在作案地点附近望风、接应,刘某则采用撬汽车门锁、并用汽车解码器解码等手段盗走被害人程××、黄××、沈××等人的汽车,共作案13起,盗得汽车12部,经鉴定赃物价值计人民币(下同)x元。二人一起将盗窃的车辆开往广东销赃,得款计26万元均分。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12月17日凌晨3时许,刘某、黄某乙在安溪县X镇税务局宿舍楼后的巷内,盗走被害人程××停放在该处的闽D-x广州本田奥德赛轿车1部,价值x元,销赃得款2.2万元。

2、同年12月24日凌晨3时许,刘某、黄某乙在安溪县X镇妇幼医院住院部后的巷内,盗走被害人黄××停放在该处的闽D-x广州本田雅阁轿车1部,价值x元,销赃得款2万元。

3、2010年1月12日凌晨3时许,刘某、黄某乙在安溪县X镇特产城盛茗阁茶叶有限公司门口,盗走被害人沈××停放在该处的闽C-x广州本田奥德赛轿车1部,价值x元,销赃得款2.3万元。

4、同年1月21日凌晨3时许,刘某、黄某乙在安溪县X镇湖新大厦楼下停车点,盗走被害人林××停放在该处的闽C-x广州本田雅阁轿车1部,价值x元,销赃得款2.2万元。

5、同年2月23日凌晨3时许,刘某、黄某乙在安溪县X镇茶都C-X号“永宝萱茶庄”茶叶店门口,盗走被害人叶××停放在该处的闽C-x广州本田雅阁轿车1部,价值x元,销赃得款1.6万元。

6、同年2月26日凌晨3时许,刘某、黄某乙在南安市X镇X路仑苍南西轮胎店门口,盗走被害人王×西停放在该处的闽C-x广州本田雅阁轿车1部,价值x元,销赃得款2.2万元。

7、同年3月8日凌晨3时许,刘某、黄某乙在安溪县X镇特产城541-X号“最香源茗茶”茶叶店门口,盗走被害人高××停放在该处的闽C-x广州本田奥德赛轿车1部,价值x元,销赃得款2.3万元。

8、同年3月14日凌晨3时许,刘某、黄某乙在安溪县X镇茶都广场A202“德茗茶业”茶叶店门口,盗走被害人王×辉停放在该处的闽D-x广州本田奥德赛轿车1部,价值x元,销赃得款2.3万元。

9、同年3月15日凌晨3时许,刘某、黄某乙在南安市X镇X街怡新超市门口,盗走被害人王×国停放在该处的陕A-x广州本田雅阁轿车1部,价值x元,销赃得款2.2万元。

10、同年3月17日凌晨3时许,刘某、黄某乙在安溪县X镇龙湖大酒店对面停车带,盗走被害人吴××停放在该处的闽C-x广州本田雅阁轿车1部,价值x元,销赃得款2.2万元。

11、同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黄某乙在安溪县X镇龙湖茶果局门口,盗走被害人徐××停放在该处的闽D-x广州本田雅阁轿车1部,价值x元,销赃得款2.2万元。

12、同年3月19日凌晨3时许,刘某、黄某乙在安溪县X镇X街X号门口,盗走被害人李××停放在该处的闽D-x广州本田奥德赛轿车1部,价值x元,销赃得款2.3万元。

2010年3月24日凌晨4时许,刘某、黄某乙共同到厦门市同安区X街道居安里33-X楼,当刘某手持撬锁工具及解码器准备撬盗曾××停放在该处的一部闽D-x本田雅阁轿车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在附近望风、接应的黄某乙驾车逃离现场。同年4月9日,黄某乙在南安市X镇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程××、黄××、沈××、林××、叶××、王×西、高××、王×辉、王×国、吴××、徐××、李××的陈述,证实其各自小轿车被盗情况,与二上诉人供述所盗车辆的时间、地点及品牌车型相符。

2、证人曾××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24日凌晨4时许,有一男子欲偷窃其停放于厦门同安区X街道居安里X号处的本田雅阁轿车时被警察当场抓获。

3、证人李×辉、黄×千(厦门市公安局大同派出所协警)的证言,证实3月24日凌晨4时许,刘某持解码器等盗车工具在大同街道居安里33-X号楼下欲盗车时被其二人当场抓获,另一男子驾车逃离现场。

4、行驶证、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证实涉案12辆被盗车辆的车主等基本信息。

5、安溪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12辆赃车的评估价格。

6、扣(略)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刘某身上当场查获的解码器、钳子、L型套筒、一字型撬锁工具等作案工具。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刘某、黄某乙归案后辨认盗窃作案地点的情况。

8、石狮市人民法院(2006)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黄某乙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至2009年6月15日。

9、户籍证明,证实刘某、黄某乙的基本身份情况。

10、上诉人刘某、黄某乙对其二人经事先预谋,在安溪、南安等地盗窃本田系列小车12辆,销赃得款26万元均分的事实供认在案,其供述盗窃小车的时间、地点及品牌型号等情节,与被害人陈述被盗小车相符。

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某、黄某乙上诉称原判认定被盗车辆价值偏高的理由。经查,二上诉人盗窃的车辆价值,系价格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其鉴定程序合法,所作鉴定结论客观有效,依法应予采信,二上诉人诉称原判认定价值偏高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黄某乙应认定为从犯的理由。经查,黄某乙伙同刘某经事先预谋,驾车载刘某寻找盗窃目标,在刘某实施盗窃时,负责望风及接应,盗得车辆后一同驶往广东销赃,所得赃款二人平分,在共同犯罪中分工负责,作用相当,无主次之分,诉辩称应认定为从犯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存在刑讯逼供违法取证行为,取得的证据不能采信的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在日常排查时,黄某乙误以为抓赌,逃跑时从三楼跳下,致大腿及腰部摔伤。公安机关前期取证均在医院讯问黄某乙,黄某供述了全部盗窃事实,且直至一审开庭前均稳定供认其盗窃事实,其供述内容与此后刘某被移送安溪公安机关时所作供述相符,且与被害人陈述车辆被盗的时间、地点及品牌型号等情节能相互印证,可以采信。诉辩称公安机关存在刑讯逼供违法取证行为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窃得财物价值计人民币x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黄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上诉人共同流窜作案,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且被盗车辆销赃后均无法追回,给失主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依法酌情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上诉人上诉称原判量刑太重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英华

代理审判员林于斌

代理审判员薛世光

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林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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