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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与陈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游碧勇,东坡区商贸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女,36岁,汉族,住(略),系被告之妻。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陈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张春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游碧勇,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2009年5月15日,原告之母胡莲均在屋外碰到被告,叫被告归还借款1000元,发生纠纷。24日晚8时许,被告闯入原告家里,将随身携带的砍刀,向原告和原告的父亲砍了数刀,当即将原告砍倒在地,后被送往眉山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8天,2009年7月10日出院。花去医疗费7835.69元。2009年9月7日经眉山市公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为九级伤残。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陈某的事实和理由不属实,一审刑事判决书上审理查明的才是事实。医疗费依正式发票;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应依法,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出院日,原告一直在家无工作,不存在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不应该需要护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伤残等级有异议,是原告个人委托的,对鉴定标准也有异议,不存在伤残赔偿金,也不承认鉴定费;原告父母没有失去劳动能力,在开茶店,原告也没有失去劳动能力,不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同意8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上旬的一天,陈某某因赌债与吴某甲一家发生纠纷。5月24日晚8时许,陈某某回家途经吴某甲家外时,与吴某甲之妻李冬梅发生口角纠纷,吴某甲和其父吴某雪先后赶到,与陈某某发生抓扯,吴某甲及其父用砖头及钢管向陈某某打去,陈某某亦拿出放在自行车上的西瓜刀向吴某甲、吴某雪砍去,将吴某甲、吴某雪砍伤。当日吴某甲被送往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7月10日出院,花去医疗费7454.69元,出院诊断:头皮、左侧面部、右前臂皮肤裂伤,左颧骨骨折,左眶外侧壁下份骨折。吴某甲在住院期间的2009年6月4日到华西医院急诊,花去治疗费360元。陈某某之妻吴某乙于2009年6月11日在眉山市人民医院为吴某甲预交费用1000元。2009年9月4日,吴某甲自行委托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于9月7日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之规定鉴定:吴某甲左颧骨骨折致张口困难Ⅰ度,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左眶外侧壁下份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晋级原则“如果几项伤残等级不同,以重者定级;如果两项及以上等级相同,最多晋升一级”,吴某甲的损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花去鉴定费500元。诉讼中,陈某某申请对吴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通知鉴定时未交鉴定费而未重新鉴定。

另查明,吴某甲系城镇居民,其父吴某雪出生于X年X月X日,系城镇居民;其母胡莲均出生于X年X月X日,系城镇居民;其女吴某月出生于X年X月X日,系在校学生。吴某甲之父母共生育四个子女。

法庭辩论终结前,2009年的统计数据已出,经向原告释明,可以变更标准,原告未变更,仍只请求按2008年的统计数据标准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某、本院(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单据、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致伤原告,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先攻击被告,对其受伤亦有责任,故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也有过错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问题,经查:原告所举的鉴定意见书系其自行委托;是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提出异议,因《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适用于职工中经当地劳动部门证明属于工伤的鉴定,目的是对工伤和患有职业病丧失劳动能力的状况鉴定,可为补偿职业伤害,原告未经劳动部门证明为工伤,原告的伤残鉴定不应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鉴定标准,现我国在没有统一鉴定标准前,人身伤害的评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将两处十级伤残直接晋升一级,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不客观,综上所述,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伤情构成伤残等级,原告主张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依法不能成立。原告要求给付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住院期间到华西医院急诊无眉山市人民医院的说明及相应的处方笺印证,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考虑为100元。原告的住院天数从2009年5月24日至7月10日为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按10元每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的标准要求过高,按40元每天计算。误工天数因不构成伤残等级,应只是住院期间为47天,误工费标准过高,按40元每天计算。因原告的脸部受伤,且被告同意支付精神抚慰金,但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酌情考虑为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75元(执行中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9元,由陈某某负担169元,吴某甲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春燕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廖晓燕

清单

1、医疗费7454.69元;

2、误工费47天X40元=1880元;

3、护理费47天X40元=1880元;

4、交通费1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47天X10元=470元;

以上费用合计x.69元;

x.x%=9427.75元;

6、精神抚慰金800元;

共计x.75元,扣除已付的医疗费1000元,即为9227.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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