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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月11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决定拘留,后外逃,2010年11月8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丁(已判)、陈某丙(已判)、陈某乙(已判)、陈某战(另案处理)等人,窜到平舆县X镇王楼集南,无故对姚XX实施殴打,经鉴定,姚XX所受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陈某战、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姚XX的陈某,证人徐XX、陈XX、王X、毕XX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平舆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平舆县人民法院(2010)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平舆县X镇X村委证明二份、被害人姚孟洋申诉书一份、协议书一份、收条一张、撤诉状1份、被告人陈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刑期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姚明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梁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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