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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0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同案人陈某某(未满16周岁)、“孩子”(另案处理)等四人窜到仙游县X镇X村李某某经营的食杂店,从该食杂店隔壁搬了一把梯子,由一个“40多岁”的同案人望风、被告人郑某某和同案人陈某某扶梯子、同案人“孩子”顺梯子爬到食杂店二楼阳台后进入食杂店一楼,四人共盗走中华牌、七匹狼牌等香烟85条及现金人民币400元。次日,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同案人“孩子”携带部分所盗香烟到仙游县X镇准备销赃时,被仙游县X镇烟草专卖所所长陈某等人发现并扭送至仙游县公安局。在扭送途中,同案人“孩子”脱逃。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盗香烟价值为人民币6,687.5元。案发后,追回28条香烟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陈某某;已追回的28条香烟价值人民币2,17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场提取笔录及照片、工作说明、收条、同案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陈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与辩解,同案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08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系入户盗窃,可予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案发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陈某某,有立功表现,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郑某某退赔给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四千九百一十三元五角。

上述罚金、退赔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国忠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培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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