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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7月9日被抓获,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7月10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16日被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8月17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宗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在平舆县建材大市场西门附近的公路上与被害人沈xx利发生争执后,将沈xx利打伤。经鉴定,沈xx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所受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xx的陈述,证人张xx、冯x、朱xx华、张xx、孙xx、郭xx、雷xx的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害人沈国利申诉、抓获经过、平舆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沈国利户籍证明、被害人沈国利病历、被告人杨某户籍证明及平舆县公安局(平)公(刑)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9日起至2011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松

审判员刘鑫

审判员刘宇飞

二O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刘艾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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