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严银辉,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法正,湘乡市月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育君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周某娟出庭担任记录,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不到一个月便登记结婚。1999年3月生育一男孩,取名周某。但在2002年原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疏于照管而溺水夭折。2003年6月生育一女孩取名周某兰。原、被告因婚前毫无了解就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好逸恶劳,沉溺赌博,毫无家庭责任感的缺点暴露无遗。结婚十多年来原告没有体会到半点家庭的温馨与幸福。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多年,已无共同生活的可能和必要。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
3、证人周某贵的书面证言,拟证明:(1)、被告不尽妻子和母亲的义务成天沉溺于打牌从而导致2002年儿子溺水死亡的事实。(2)、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一直分居生活的事实。(3)、被告对原告没有半点情分,经常侮辱原告的事实。(4)、被告不孝敬长辈,经常挑拨是非,影响家庭和邻里团结。(5)、被告不会持家,作为农村妇女为了方便赌博和好玩,而在外面租房居住。并将原告多年打工积蓄赌博输掉挥霍一空的事实。
4、证人邓文莲的书面证言,拟证明的事实与第3份证据相同。
5、证人李金吾的书面证言,拟证明的事实与第3份证据相同。
被告廖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实。被告从不赌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廖某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0年元月29日被告代理人对原、被告住所地村委书记刘贵春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2009年在家中建房,没有看到过被告赌博过。
2、2010年元月29日被告代理人对贺水英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的事实与第1份证据相同。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情况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4、5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缺乏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有异议,为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缺乏真实性。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认证,认证情况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3、4、5,因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所证事实被告有异议,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因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所证事实原告有异议,本院依法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6月26日(农历)生育一女孩,取名周某兰,现在校读小学,现随被告生活。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婚后经常发生争吵。
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虽然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时间不长,属草率结婚,但婚后双方共持家务,生儿育女,建立了夫妻感情。双方虽有矛盾,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起诉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李育君
二O一O年三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周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