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李××、李××、李××、李××、李××诉被告徐××、被告卫××、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

原告李××。

原告李××。

原告李××。

原告李××。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

委托代理人徐××。

被告卫××。

委托代理人徐××。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陈××,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李××、李××、李××、李××诉被告徐××、被告卫××、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慧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8日、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徐××、被告徐××、卫××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然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李××、李××、李××、李××诉称,原告李××系汪××妻子,原告李××、李××、李××、李××系汪××子女。2010年2月12日13时05分,汪××骑轻便摩托车在奉贤区X路X路口与被告徐××驾驶的浙x轿车发生事故,造成汪××受伤。汪××受伤后送医抢救,但因受伤严重,抢救无效,于2010年5月1日死亡。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汪××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诉讼来院,就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32,3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死亡赔偿金144,170元、丧葬费21,396元、交通费2,400元、护理费3,330元、误工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共计469,671.4元,由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剩余由被告徐××、被告卫××扣除其已经支付的费用,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徐××、卫××共同辩称,第一,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系已经有75周岁高龄的死者驾驶无牌无证摩托车闯红灯导致;第二,由于没有进行尸检,对于死者的死亡与道路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还是由其自身疾病导致,存在异议;第三,原告将医保统筹的9万多元也作为损失列入诉请,应予扣除。综合上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死者死亡与交通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关联性,故不属于交强险范围,不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2日13时05分,汪××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沿奉贤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团青公路X路口时,与沿团青公路由东向西被告徐××驾驶的浙x轿车发生事故,造成汪××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轻便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负事故主要责任,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当天汪××受伤后送医抢救,于2010年5月1日死亡。

另查明,原告李××系汪××妻子,原告李××、李××、李××、李××系汪××、李××子女。浙x轿车车主为卫××。在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徐××已经支付原告39,963.18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工商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行驶证、驾驶证、奉城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奉城派出所的证明、居民死亡推断书、申报死亡记录、户口簿复印件、陪护费发票、护理费收据、律师费发票、收条、个人帐户终止及供养直系亲属死亡待遇计算核定表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汪××死亡与交通事故无涉,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汪××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头外伤、胸外伤、肋骨骨折等就医,虽然其自身患有肺气肿、慢性支气管炎,但交通事故造成的受伤与汪××的死亡间存在因果关系,不属于强制保险免责范围,故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在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徐××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死者汪××本身患有肺气肿及慢性支气管炎多年,故汪××本身之疾病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治疗,与造成汪××死亡的后果间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可适当减轻被告徐××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徐××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卫××作为车主,应对车辆的运行承担监督管理之责,故对被告徐××承担损失部分,由被告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三被告辩称,统筹支付部分,应予扣除。经核实,统筹支付部分金额为64,400.01元,鉴于该费用由统筹支付,故本院认为应在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故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173,328.54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期限参照住院天数计算,为1,500元。对于死亡赔偿金,本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5年,为144,190元。对于丧葬费,被告徐××、卫××辩称,原告已经领取,本院扣除原告已经领取的13,132元,确认为8,262.5元。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为500元。对于护理费,本院参照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确认为3,330元。对误工费,因汪××死亡,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耽误工作造成损失,本院依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每月1,120,按照三人次,十天,计算为1,12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因汪××死亡对其亲属精神上造成伤害,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更好维护其合法权益,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汪××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73,32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44,170元、丧葬费人民币8,262.5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护理费人民币3,330元、误工费人民币1,12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387,211.04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人民币120,000元;由被告徐××赔偿人民币53,442.21元(扣除被告徐××已经赔偿的人民币39,963.18元)尚剩人民币13,479.03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卫××对被告徐××的上述赔偿款负连带清偿的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98元,减半收取,由五原告负担人民币205元,被告徐××负担人民币1,8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慧

书记员徐晓丽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