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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某

被告常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小国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月饼、和生酥、沙琪玛。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100,520元。据此,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0,52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合同、统计表、送货单等证据材料。原告表示,其主张的货款100,520元由以下部分组成:

1、月饼货款79,700元,具体组成如下:

苏式45g月饼送775箱,退60.386箱,实际714.614箱,每箱75元,合计53,596.05元;

苏式80g月饼送215箱,退20.65箱,实际194.35箱,每箱108元,合计20,989.8元;

苏式90g月饼送130箱,每箱129.6元,合计16,848元;

广式35g月饼送685箱,退78.34箱,实际606.66箱,每箱69元,合计41,859.54元;

广式100g莲蓉月饼送38箱,退23箱,实际15箱,每箱100元,合计1,500元;

广式100g豆沙月饼送43箱,退23箱,实际20箱,每箱80元,合计1,600元;

广式100g枣泥月饼送35箱,退18箱,实际17箱,每箱80元,合计1,360元;

广式100g伍仁月饼送43箱,退40箱,实际3箱,每箱100元,合计300元;

广式100g凤梨月饼送43箱,每箱80元,合计3,440元;

广式100g椰蓉月饼送43箱,退20箱,实际23箱,每箱100元,合计2,300元;

广式100g香辣牛肉月饼送43箱,退9.95箱,实际33.05箱,每箱100元,合计3,305元;

广式100g哈密瓜月饼送43箱,退22箱,实际21箱,每箱80元,合计1,680元;

广式100g莲黄某饼送10箱,退7.225箱,实际2.775箱,每箱120元,合计333元;

广式100g沙黄某饼送10.225箱,退10.225箱,合计0元。

上述合计149,111.4元,另部分月饼需补差价共1,968元,市场费用扣除5%,扣除后被告应付139,700元,已付6万元,还应支付79,700元。

2、和生酥及沙琪玛货款20,820元。其中,和生酥送货100箱,每箱163.2元,合计16,320元;沙琪玛送货100箱,每箱45元,合计4,500元。

被告常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经审理查明,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经销月饼、和生酥、沙琪玛的业务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组成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进行核对,查明苏式45g月饼送685箱(原告主张775箱),广式35g月饼送669箱(原告主张685箱),广式100g莲蓉月饼送35箱(原告主张38箱),广式100g伍仁月饼送40箱(原告主张43箱),合计相差的货款为8,454元(相应5%的市场费用为422.7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拖欠货款构成违约,理应立即支付货款。原告对于货物数量及金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货款92,574.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10.4元,减半收取,计1,155.2元,由原告负担92.2元,被告负担1,0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审判员吴小国

书记员刘建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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