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男,生于1964年。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生于1964年。
被告王某丁,男,住(略)。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我与被告曾多次发生销煤业务,截止2008年元月23日,被告下欠我款3520元,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从2005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1分支付利息。后经我催要,被告未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还款3520元,并支付利息1795.2元(截止2009年11月15日)。本息共计5315.2元。
被告王某丁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欠条三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王某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曾多次发生销煤业务,2008年元月23日,原、被告通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款352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欠条,并约定月利率为10‰。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352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等情。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丁欠原告王某乙煤款352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上已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丁欠原告王某乙款3520元及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晶
人民陪审员:赵书强
人民陪审员:张永帅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郭晓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