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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诉王某乙、田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生于1982年。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系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生于1968年。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生于1946年。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男,生于1979年。

被告田某某,男,生于1963年。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田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李某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依据原告杨某甲申请,本院于2009年9月7日作出(2009)禹民一初字第1437-X号民事裁定书,对事故车辆豫K-x号低速普通货车予以扣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3日8时10分许,被告王某乙等驾驶本人购买注册登记为禹州市颍川办朱坡村X组田某某的豫K-x号低速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X路方岗乡X路段,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杨某甲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自行车损坏,致使杨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杨某甲被送到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伤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不管不问,未支付分文的医疗费用,2009年9月9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迫于无奈,诉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乙辩称:事故的引发及后果系原告自身过错所致,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告田某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承担;2、医疗费票及一日清单各一份,证明花费医疗费x.22元;3、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4、许钧法临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构成了3级伤残;5、鉴定费票据两张,计1734元;6、被抚养人杨某超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被抚养人的身份。

被告王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王某乙与田某某的买卖协议,证明实际车主是王某乙,另证明该车现有价值x元;2、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许公交鉴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已申请复核,该事故认定书现无效;3、事故现场示意图,证明原告是横穿公路;4、证人张XX证言1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禹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现场图、车辆勘验笔录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现场情况。

对被告提供的1、2份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因原、被告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杨某甲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对其提供第X组证据,被告王某乙认为该事故认定书是无效的,被告已提出复核。本院认为,禹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适用法律恰当,本院予以认定,对其提供第X组证据,被告王某乙认为,原告提供的禹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单据金额为:x.72元无异议,对原告提供2009年10月16日,2009年9月4日及2009年10月8日三张票据金额为524元非正规票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原告提供9张销售白蛋白出库单,金额为9720元非正规票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该出库单上也没有用户名字,不能说明是原告购买的。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被告认为出院证上应加盖医院行政章,而不是财务章,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出院证加盖财务章或行政章是医院内部操作规定,不影响该证据的真实性,故被告异议不成立,对原告提供第4-X组证据,被告认为,对鉴定机构资质有异议,且该委托人非法院委托,程序不合法,本院认为,被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不合法,故被告异议不成立。对原告提供第X组证据,被告认为:该户口本上不显示被抚养人杨某超与原告关系,本院认为:该户口本虽未显示与原告是何关系,但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佐证,足以认定,故被告异议不成立。

本院对被告王某乙提供的其余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对其提供的第3份证据,原告认为,该现场图系被告自行绘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异议不成立,对被告提供第4份证据原告认为:因当时车辆较多,证人也不可能看到发生的情况,证人证言不属实,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系孤证,不足以认定所证明的内容,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23日8时10分许,被告王某乙驾驶本人购买注册登记为禹州市颍川办朱坡村X组田某某的豫K-x号低速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X路方岗乡X路段,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杨某甲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自行车损坏,原告杨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王某乙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不服该事故认定,向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申请复核,在复核期间,原告杨某甲起诉,复核终止。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杨某甲被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原告杨某甲于2009年9月1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x.72元。2010年3月22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杨某甲因交通事故被致伤头部造成偏瘫,伤残程度评定为3级伤残等情。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适当,程序合法,应予采信。被告王某乙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载货超过行车证上核定的载货量,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50%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杨某甲已支付医疗费x.72元,误工费应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为210天计算,该费用为5485(9534÷365天×210天),护理费(1人39天)、1018元(9534÷365天×39天),营养费390元(10×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0×39天)、伤残赔偿金x元(4454×80%×20年),根据原告伤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应酌定为x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被抚养人杨某超抚养费x元[(3044元×17年)+(3044÷12月×11月)]÷2,综上所述,本案原告赔偿款共计x.72元,由原告王某乙承担50%的责任为x.86元,原告起诉标的为x元,多出部分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甲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32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晶

人民陪审员:赵书强

人民陪审员:张永帅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郭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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