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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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郭某甲,河南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0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作出(2009)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11月至2006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林州市向郝某某、侯某某、郭某乙、秦某某谎称,其在北京承接了海军部队退休干部住宅楼工程。为取得四被害人的信任,王某某出示了事先准备好的虚假合同、工程图纸,并带被害人观看一处工地,雇佣无业人员冒充工程负责人与被害人会面。然后提出如果出资,可以分包一部分工程。期间,先后骗取郝某某现金人民币100万元、侯某某现金人民币50万元、郭某乙现金人民币35万元、秦某某现金人民币2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害人郝某某、侯某某、郭某乙、秦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王某某书写的借条、还款保证书证实:王某某以让四被害人承建海军部队退休干部住宅楼的部分工程为条件,收取郝某某现金人民币100万元、侯某某现金人民币50万元、郭某乙现金人民币35万元、秦某某现金人民币23万元。

2、被害人郝某某、侯某某、郭某乙、秦某某的陈述证实:王某某以分包其在北京承接的海军退休干部住宅楼的部分工程为诱饵,先后骗取郝某某现金人民币100万元、侯某某现金人民币50万元、郭某乙现金人民币35万元、秦某某现金人民币23万元。

3、证人赵××证言证实:王某某持一份其承接了海军部队退休干部住宅楼工程的合同,让赵××帮助找投资人。经赵××介绍,王某某以让出部分工程为代价,收取侯某某现金50万元,收取郭某乙现金35万元。

4、被告人王某某对其以转包虚构的海军退休干部住宅楼部分工程为诱饵,骗取郝某某现金人民币100万元、侯某某现金人民币50万元、郭某乙现金人民币35万元、秦某某现金人民币23万元的事实多次供认不讳。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诈骗郝某某现金人民币100万元、侯某某现金人民币50万元、郭某乙现金人民币35万元、秦某某现金人民币23万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不是诈骗,且资金已投入于北京市昌平区X街X村X村改造工程了。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某对其以分包虚构的海军部队退休干部住宅楼工程为诱饵,骗取被害人郝某某、侯某某、郭某乙、秦某某巨额资金未偿还的事实始终供认不讳,且所供与四被害人陈述、证人赵××证言及借条、还款保证书等多份书证能够相互印证。又经查,证人莫××、邱××的证言及北京兆泰置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函证实,王某某从未将资金投入北京市昌平区X街X村X村改造工程,故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晔

审判员田晓锋

代理审判员冯谌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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