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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孙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邓君,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8)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述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11月2日孙某某以x元购买了所有权为王XX的位于安阳市文峰区光华小区X号楼X单元二层西户房屋一套(含地下室)。王XX系按揭贷款购买涉案房屋,在未还清贷款的情形下将房屋卖与孙某某并实际交付给孙某某。2006年10月王XX又以x元价格卖与付XX。孙某某被迫于2006年12月1日搬出涉案房屋。王XX将房屋卖与付XX的行为被依法判为诈骗罪之后孙某某起诉要求确认与王XX所签的房屋协议合法有效,确认王XX夫妇与付XX房屋买卖行为无效,并要求付XX立即从该房搬出,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7)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孙某某诉请确认王XX夫妇与付XX房屋买卖行为无效及要求付XX腾房属另一法律关系为由不予审理,判决孙某某与王XX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2008年3月24日,孙某某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明,现王某某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孙某某起诉请求判令王某某从涉案房屋内搬出。

原审认为,孙某某已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对涉案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孙某某要求王某某腾清涉案房屋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孙某某未在法定期间增加诉请,不予审理,孙某某可另行起诉。王某某辩称该房系原房主王XX委托邵XX卖与王某某,王某某是合法取得,不应腾房,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孙某某的权属证明,王某某的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位于安阳市文峰区光华小区X号楼X单元二层西户的房屋内搬出。二、驳回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王某某负担。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某某与王XX夫妇公证委托的代理人邵XX于2007年4月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王某某购买王某霞房屋的行为有效,王某某取得该房屋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腾房。文峰区法院(2007)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存在瑕疵,王XX和孙某某现在仅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孙某某起诉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关系及腾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遗漏必要诉讼参与人,程序违法,二审应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孙某某答辩称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王某某不能对抗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所有人孙某某。文峰区法院(2007)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的判决书,具有法律效力。一审程序合法,未遗漏诉讼参与人。

经审理,二审所查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因孙某某已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明,上诉人王某某应当及时从本案诉争的房屋内搬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本案诉争的安阳市文峰区光华小区X号楼X单元二层西户房屋的房产证上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孙某某,该房产证作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孙某某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孙某某对涉案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孙某某要求王某某腾清涉案房屋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王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某某取得该房屋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腾房,文峰区法院(2007)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存在瑕疵,一审法院遗漏必要诉讼参与人,程序违法,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对上诉人王某某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孙某某诉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OO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王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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