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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会展服务公司诉被告某旅游公司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会展服务公司。

被告某旅游公司。

原告某会展服务公司与被告某旅游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6日、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11月24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会展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某某、被告某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会展服务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11日签订《游轮服务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游船并预定100人的饮料套餐服务,被告共应支付服务费人民币29,27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须于2010年8月18日前付清,逾期按日3%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服务,但被告仅支付服务费20,000元,尚拖欠9,27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服务费9,27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270元为基数,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3%计算)。

原告某会展服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游轮服务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以及原、被告的权利及义务;证据2、发票,证明被告支付了预付款。

被告某旅游公司辩称,被告于2010年8月12日向原告发送传真,告知参加活动人数变更为54人,而被告于8月14日登船参加活动的实际人数亦为54人,故被告仅同意按照54人支付相应的饮料套餐费用。另外,被告认为,即便其承担违约责任,《游轮服务协议》关于被告应按照所欠金额支付每日3%滞纳金的约定过高,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被告某旅游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应按照100人支付饮料套餐费用。

被告某旅游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参加活动人员名单传真件底稿,载明,“To:某公司因游船公司要求,我社现提供2010年8月14日晚游船名单一份,总计54人,具体如下:……”,该名单下方有“陈某某”签名,并打印“日期:2010年8月12日某旅游公司”,在签名及落款下方手写“以上名单确属我公司参加8/14日浦江游船人员。2010.8.12”,并加盖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市场部业务章,证明被告曾于2010年8月12日向原告发送变更参加活动人数的传真;证据2、证明,载明,“因工作需要,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3日委托某旅游公司安排X年8月14日晚包租游船,参加人员为54人,该活动已圆满结束,特此证明”,该证明加盖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市场部业务章,证明2010年8月14日实际登船人数为54人;证据3、电信记录,记录显示2010年8月12日13点59分05秒,主叫号码x与被叫号码x通话时长为1分25秒,证明被告于2010年8月12日将《游轮服务协议》及参加活动人员名单共4页纸同时传真给原告;证据4、《游轮服务协议》,证明原告于2010年8月13日将加盖原告公章的协议送至被告公司,并将余额支付方式调整为“活动结束后三个工作日结清”;证据5、《2010年某基金世博低碳经济研讨会会务合同书》,证明被告受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组织活动。

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某会展服务公司称,经过原告清点,2010年8月14日登船的实际人数为66人,原告曾就此询问被告导游缪某某,被告导游表示被告会按照合同约定人数全额付款。而且,尽管登船人数未达到100人,但被告未发送过变更人数的传真或邮件,故被告应当按照《游轮服务协议》约定支付100人的费用。

原告某会展服务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予认可,原告从未收到过该份传真,且根据该份传真件底稿上手写的“以上名单确属我公司参加8/14日浦江游船人员”一句的措辞,该文字应为事后书写,并非于2010年8月12日书写;对证据2不予认可,并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为被告向原告传真《游轮服务协议》的电信记录,被告仅传真3页纸,并无关于变更人数的内容;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某会展服务公司补充提供以下证据:证据3、陈某某名片,证明陈某某为被告工作人员;证据4、原告活期账户历史明细查询,证明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项,该款项于2010年8月16日到达原告账户;证据5、消费账单,证据6、余款催告单(第一次催告),证据7、余款催告单(第二次催告),证据8、邮件发送记录,证据9,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的手机通话记录,证据10、电信记录,证据11、被告工作人员回复原告工作人员的短信记录,证据5-11证明原告于2010年8月11日18点12分以电子邮件方式将《游轮服务协议》发送至被告,原告工作人员于8月14日晚通过手机联系告知被告工作人员,原告将按照合约约定人数收费,原告于8月16日将消费账单传真至被告,并于8月18日及8月20日通过传真及电子邮件方式两次向被告发送余款催告单,另外原告工作人员多次通过电话及短信方式向被告工作人员催款,被告工作人员未明确答复;证据12、出租车发票,证据13、原告工作人员手机通话记录,证据14、原告工作人员张立忠的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述称,张某某于2010年7月5日至8月20日在原告公司实习,8月13日上午,他根据公司安排持两份合同至被告公司盖章并收取支票,被告陈经理出具支票并在两份合同上盖章,证据12-14证明原告工作人员至被告公司签订合同并收取支票的经过;证据15、测试传真正常速度的录像,证据16、原告与导游缪某某的电话录音,证据17、原告与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总机和市场部工作人员的电话录音,证据18,x售后服务电话记录,证据19、华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信息电脑截图,证据15-19证明缪某某为被告导游,而非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提供的参加活动人员名单的传真内容为伪造。

被告某旅游公司对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3-5无异议;对证据6不予确认,认为被告未收到第一次余款催告单;对证据7予以认可,确认收到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的第二次余款催告单;对证据8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确认被告收到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发送《游轮服务协议》;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陈述的通话内容;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11真实性不予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14不予确认,认为事隔数月,证人仍对相关事实的时间记忆清楚有违常理;对证据15不予确认;对证据16-19无异议,确认被告提供的54人名单中的缪某某是被告导游,另外53人为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所组织活动的客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8月11日通过电子邮件将《游轮服务协议》发送至被告公司,被告于次日将加盖其业务专用章的《游轮服务协议》传真至原告公司。原告在《游轮服务协议》上加盖公章后,由其工作人员于8月13日持协议至被告公司盖章,被告于当日在合同上加盖业务专用章,同时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20,000元的支票。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的《游轮服务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租用船长X号游船,租金18,000元/小时×1小时,共计18,000元,饮料套餐98元+15%服务费/人×100人,共计11,270元,使用时段2010年8月14日周六21:00-22:00,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乙方支付甲方合同总额的50%预付款(内含20%定金),余额于活动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结清;合同生效条件为自双方签字盖章并且乙方支付定金后方可生效;餐费计算方法:(1)用餐人员的确定:为当天实际登船人数,为不含甲方和甲方船上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所有登船人员,乙方至少提前一天发传真或发邮件给甲方。(2)饮料小食餐费计算:自助餐是无限量供应形式。为预防实际到达人数超出乙方预估人数,甲方准备食品材料时,会放20%左右的余量。如果实际登船人数低于传真人数按照传真人数计算,如果实际登船人数高于传真人数按照实际人数计算。(3)儿童餐费:儿童身高1.2米以下的餐费半价。旅行社免一位领队餐费;违约赔款,乙方逾期不付款的每日支付甲方所欠全额的3%作为滞纳金。原告于2010年8月16日,通过传真方式向被告发送2010年8月14日游船活动消费账单,告知被告尚有9,270元余款未支付,2010年8月20日,原告通过传真和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发送《余款催告单》(第二次催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9,270元,并按约支付相应滞纳金。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4、证据7、被告提供的证据3、4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游轮服务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盖章以及被告支付20,000元款项后,已经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合同。《游轮服务协议》约定,饮料套餐98元+15%服务费/人×100人,同时约定,用餐人员为当天实际登船人数,为不含甲方和甲方船上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所有登船人员,乙方至少提前一天发传真或发邮件给甲方。根据上述条款,《邮轮服务协议》约定登船人数系指不含原告和原告船上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所有登船人员,《邮轮服务协议》约定的登船人数100人可以变更,但被告应当至少提前一天以传真或邮件方式通知原告,否则应当按照100人计算相关费用。鉴于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于2010年8月12日将加盖其业务专用章的《游轮服务协议》传真至原告公司时,是否同时传真参加活动人员名单。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旅游公司,应当知晓提前通知活动人数对组织活动的重要性,亦应当以谨慎的方式及时告知参加活动人数的变化情况。本案中,在被告传真给原告的共3页的《邮轮服务协议》上加盖有骑缝章,而参加活动人员的名单并未加盖,而且,在《邮轮服务协议》明确约定旅行社免一位领队餐费的情况下,被告提供的参加活动人员名单仍将其导游缪某某统计其中有违常理。另外,被告并未提供证人出庭以说明该份参加活动人员名单以及证明的形成情况。综上,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被告陈述的其于2010年8月12日将参加活动人员名单传真给原告的事实,本院难以认定。因此,尽管原、被告均确认活动当天实际登船人数少于100人,但在被告未提前通知变更人数的情况下,被告理应根据《邮轮服务协议》约定支付租金18,000元及100人的餐费11,270元,共计29,270元。由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0,000元,尚余9,270元未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款项9,2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及时支付上述款项,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邮轮服务协议》中关于依所欠金额每日3%收取滞纳金的约定过高,故本院依法采纳被告关于约定违约金过高的主张,并根据原告实际损失、被告过错等因素对违约金酌情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旅游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会展服务公司支付人民币9,270元;

二、被告某旅游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会展服务公司支付以人民币9,270元为本金、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被告某旅游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40元,由被告某旅游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捷

审判员邵宁宁

代理审判员肖阳

书记员闵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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