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德元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珊,江苏明亮(略)事务所(略)。
被告徐州徐腾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先国,江苏汇英才(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财务经理。
原告上海德元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州徐腾木业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8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珊(略),被告委托代理人汤先国(略)、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9日,被告委托原告海运出口一批货物至阿联酋阿布扎比。原告按约完成了订舱、拖车、报关等货运代理义务,并交付了提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运代理费用合计5,200美元、人民币11,730元,但迄今未支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运代理费用5,200美元、人民币11,730元及该款项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币种贷款利率自2010年1月15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和费用数额无异议,但因原告扣留被告报关单和核销单致被告遭受损失,被告保留起诉原告的权利。
原告为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和应收取的费用数额,提供了货运代理协议、提单、出口货物报关单、货运代理发票、快递凭证、网上聊天记录和电子邮件等证据。被告表示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当庭无法确认需庭后向公司业务人员核实,对电子邮件以外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电子邮件以外的证据均无异议,庭后亦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对电子邮件的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对该电子邮件质证的权利,据此本院对上述原告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均予认可。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情况,查明事实如下:
2009年1月,原告和被告签订货运代理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办理货物进出口委托运输事宜,并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发票后的次月15日内将运费付至原告账户。2009年12月底,被告委托原告办理一批覆膜胶合板从连云港海运出口至阿联酋阿布扎比的货运代理事宜。原告完成了上述货物的订舱、报关等货运代理事项。货物于2010年1月6日装船出运。同年1月11日,原告开具了两张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编号x和x),向被告收取货运代理费用计5,200美元、人民币11,730元,并于同年1月13日将发票邮寄给了被告。被告确认收到上述发票,但至今未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按约履行了货运代理义务,其有权向被告主张为完成货运代理业务所支出的费用和相应报酬,被告则负有及时付款的义务。但在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上述付款义务,被告应就此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系对被告违约所致损失的合理补偿,可予支持。但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货运代理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发票的次月15日内支付费用,而本案原告寄出发票的时间是2010年1月13日,据此推算涉案费用的履行期限应在2010年2月15日届满。因此,原告请求从2010年1月15日起算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案的利息损失应从2010年2月16日起计算。此外,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但未能提供相应贷款合同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币种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徐腾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德元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用5,200美元、人民币11,730元及该款项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币种活期存款利率自2010年2月1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徐州徐腾木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501.50元,由被告徐州徐腾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振衔
审判员钱旭
代理审判员李某
书记员林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