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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上海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略)。

被告上海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徐汇区,主要营业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梅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女,上海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龚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上海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员工,2010年春节假期,在2010年2月21日之前,被告安排员工集体放假,21日起,原告打电话向被告请假,被告同意,原告休假至2010年3月9日,3月10日原告回被告处上班。原告并未旷工,被告却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现要求:1、自2010年3月10日起恢复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3月10日至2010年6月30日的工资人民币(下同)12,000元;3、被告为原告缴纳2010年3月至2010年6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庭审中,原告变更上述三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800元(3,600元/月X3个月)。

被告某公司辩称,春节集体放假期满后,原告没有上班,也未请假,因原告的旷工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故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解除的行为合法,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6日,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混凝土搅拌车驾驶员工作。2008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主要约定期限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原告在车队工作,被告安排原告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的月工资不低于960元(岗位工资)或按岗位(聘任)协议中的约定执行,原告的劳动报酬由岗位工资、计件工资和奖金组成,其中奖金部分包含了加班、超时报酬,被告确保原告在岗月收入不低于本市最低基数工);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0年春节,被告安排员工集体放假,放假至2010年2月21日。2010年3月,被告作出告知书(落款日期为2010年3月8日),称:原告自2010年3月1日至今,没有书面请假手续,无故不上班,作旷工处理。根据职代会通过的公司规章制度第五条“一个月中满3天以上旷工者,作为本人自动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被告于2010年3月8日起对原告予以除名。

另查明,被告的《考勤管理制度》第五条规定:“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缺勤,均为旷工:1)未经请假或请假为准而缺勤两小时者计旷工0.5天;……”;第六条规定:“员工旷工,按如下办法考核并计扣工资:1)旷工不足半日的按半日计算,超过半日不足一日的按一日计算。2)当月累计旷工3天或当年累计旷工超过5天,公司可对其解聘,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2010年6月17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自2010年3月10日起恢复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3月10日至2010年6月30日的工资人民币(下同)12,000元;3、被告为原告缴纳2010年3月至2010年6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2010年7月2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原告全部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案庭审中,原告主张自己2010年3月12日还在上班,当日被告将告知书交予原告签收。被告则陈述告知书是2010年3月8日出具的;春节放假后,直至2010年3月10日原告才来被告处,因原告持有车钥匙,发料员不清楚事情,故在这一天还是让原告出车,当日下午车队长看到原告,就告知原告被除名的事情,2010年3月12日,原告在告知书上签名。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告知书、被告提供的告知书、《考勤管理制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原告在春节集体放假后未上班,原告虽主张曾向被告请假,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就此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请假的主张难以采信。原告不上班,已构成旷工,被告作出除名决定,并无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勇刚

审判员侯晓燕

代理审判员严国华

书记员韩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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