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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拉链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市某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拉链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邵某

被告宁波市某制衣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拉链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市某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小国独任审判。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因被告经营场所不明,无法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案于2010年3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文书。本案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拉链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07年起发生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的拉链,截止2009年10月,被告共拖欠货款人民币68,699.19元。据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8,699.19元及逾期利息(以68,699.1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合同传真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2、对帐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68,699.19元。

被告宁波市某制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被告拖欠货款构成违约,理应立即支付货款并偿付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某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拉链制造有限公司货款68,699.19元。

二、被告宁波市某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拉链制造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68,699.1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17.5元,财产保全费707元,合计诉讼费用2,22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

审判长杨晶晶

审判员吴小国

代理审判员邹惠贤

书记员陆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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