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祖某诉王某民间借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祖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祖某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09年12月16日,被告以炒股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当日收取原告现金2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在借款协议书及借款合同上签字按手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被告因炒股需要资金周转,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到借款金额不大,同意再次借款给被告。2010年1月16日,原告出借给被告11,000元,同日被告出具其签字、按手印的借款协议书及借条。2010年2月10日,原告出借给被告15,000元,同日被告出具其签字、按手印的借款协议书、借条及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因催讨无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6,000元,并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2010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000元,并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2010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并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2010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王某辩称,对于借款金额不予认可。第一笔借款实际只有收到15,000元,11,000元是作为利息当场予以扣除的。后面的两笔借款实际并未发生,第一笔借款没有归,还产生了利息,故原告逼迫被告签署了新的借条。故只同意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09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借款人:王某(捺印)(以下简称甲方)出资人:祖某(以下简称乙方)……甲方于2009年12月16日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万陆仟元整(捺印)(小写:¥x元)(捺印)。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16日至2010年1月15日止。如甲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还款,逾期违约金和补偿金按每日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最长不得逾期拾日。……甲方:王某(捺印)电话:x日期:2009.12.16乙方:祖某日期2009.12.16”。2009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乙方祖某支付借款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整(捺印)(小写:¥x元)(捺印)。担保人周斌(捺印)借款人:王某(捺印)日期:2009.12.16”。2009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借款人(甲方):王某(捺印)贷款人(出资人)乙方:祖某。为明确责任,恪守信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经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一条,借款金额:贰万陆仟(捺印)(大写)¥x元(捺印)(小写)。第二条,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09年12月16日至2010年1月15日。……甲方签名(盖章):王某(捺印)2009年12月16日乙方签名(盖章):祖某2009年12月16日”。

2010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借款人:王某(捺印)(以下简称甲方)出资人:祖某(以下简称乙方)……甲方于2010年1月16日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万壹仟元整(捺印)(小写:¥x元)(捺印)。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16日至2010年1月31日止。如甲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还款,逾期违约金和补偿金按每日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最长不得逾期拾日。……甲方:王某(捺印)乙方:祖某日期2010.1.16”。2010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乙方祖某支付借款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捺印)(小写:x元)(捺印)。借款人:王某(捺印)日期:2010.1.16”。

2010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借款人:王某(捺印)(以下简称甲方)出资人:祖某(以下简称乙方)……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万伍仟元整(捺印)(小写:¥x元)(捺印)。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10日至2010年3月31日止。如甲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还款,逾期违约金和补偿金按每日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最长不得逾期拾日。……甲方:王某(捺印)乙方:祖某日期2010.2.10”。2010年2月1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乙方支付借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捺印)(小写:x元)(捺印)。借款人:王某(捺印)日期:2010.2.10”。2010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祖某现金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x)(捺印)元。收款人:王某(捺印)2010.2.10”。

庭审中,被告称曾经归还过原告500元。原告予以认可,并称该500元视为被告归还的2009年12月16日的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承诺还款,即应按约履行。现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主张归还借款,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归还的500元未明确归还的是哪一笔借款的本金或利息,现原告主张500元视作被告归还2009年12月16日的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的本金主张,应该相应扣除500元。原告的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09年12月16日实际收到15,000元,其余作为利息预先扣除的辩称,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后两笔借款系受到原告胁迫所签,实际尚未发生的辩称,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祖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5,500元,并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上述本金自2010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王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祖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元,并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上述本金自2010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王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祖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并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上述本金自2010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书记员俞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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