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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11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17日经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于当日由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豫威(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2011)郑刑一管字第X号指定管辖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身为河南省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设备配件部经理,利用职务便利,在公司经销北京某某机械厂(即北京某某机床厂)的产品过程中,分别于2007年4月份和2008年1月份,将北京某某机械厂支付给公司的两笔让利款5300元和x元转入其个人建行帐户,李某甲未告知公司其他人员将该款项据为己有。

2009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的业务客户杨某丙购买的钻塔设备款共计x元转入其个人建行帐户,未告知公司相关部门及人员,而后通知公司财务付款给厂家,将该x元据为己有。

针对上述指控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贪污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北京某某机械厂的两笔让利款5300元和x元构成贪污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x元的事实有异议。由于公司与某某学校的业务关系,某某学校要求给返还现金,自己就将私人购买设备不要发票的客户的钱留下来,给某某学校返还现金用,这笔款也是准备着给某某学校返还现金用的。公司已经给某某学校返还了近40万元的现金,目前还欠他们近30万元左右,这部分款某某学校也一直要求用现金返还,由于双方一直没有最后决算,所以该款一直在自己卡上。该款最终要给某某学校,故不应当认定为贪污数额。另外,由于自己是在检察机关第一次通知询问时,自己就交代了犯罪事实,应当属于自首。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客户支付的x元钻塔设备款转入其个人账户据为己有,构成贪污的指控是不能成立的,对该款被告人李某甲不构成贪污。首先,某某学校借助与被告人所在的某某公司的合同关系要求被告人返现的事实是真实的;其次,目前留存在被告人李某甲个人账户上的这x元款尚未返现给学校,是有正当的、充分的理由的。因为双方合同目前并未履行完毕,至今还有近30万元的合同标的额尚未履行。而对剩余的这部分如何履行,是购买成设备、还是返还成现金,双方尚在不断的沟通之中,没有做出最终的确定;再次,向学校返现的事实,公司主管领导及相关人员应该是知道的。二、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李某甲所在的某某公司系国有公司,其身为公司设备配件部经理,利用职务便利,在公司经销北京某某机械厂(即北京某某机床厂)的产品过程中,分别于2007年4月份和2008年1月份,将北京某某机械厂支付给公司的两笔让利款5300元和x元转入其个人建行帐户,李某甲未告知公司其他人员将该款据为己有。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翟某、杨某乙、任某、梅某某的证言,北京某某机械厂的《网点经销协议书》、记账凭证、银行支付凭证、销售发票及入账发票,被告人李某甲的建行银行卡明细,某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记账凭证等。

二、2009年7月,许昌客户杨某丙联系被告人李某甲,要求购买张家口产的汽车钻塔,货款x元。被告人李某甲让杨某丙将购货款打到其个人建行银行卡上,然后通知厂家开票发货,并让本公司会计按厂家开的发票数额给厂家付了款,而将客户支付的货款x元留在了自己的银行卡上。

另查明,河南省某某职工学校、河南省某某技术学校(上述两学校以下简称某某学校)及某某公司均隶属于河南省某某局,两个学校系统一领导班子,各自运行。2009年8月5日,经被告人李某甲联系,通过招投标程序,某某学校与某某公司签订了“某某学校实习设备购置项目”合同,并于同年12月9日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合同采购方为某某学校,供应方为某某公司。合同签订后,某某学校购货款由省财政厅直接转给某某公司,共计120余万元。之后,被告人李某甲除按合同为某某学校提供了40余万元的设备外,还按对方要求于2009年12月分次返还给学校现金39.2万元。至案发,某某公司尚欠某某学校30余万元未决算。被告人李某甲返还给学校的39.2万元现金中,其中10万元系2009年6月份一客户因购买钻机转到其个人建行卡上的货款,由李某甲直接转给学校;24.5万元系另一客户按李某甲的要求直接转到学校的;4.7万元系李某甲安排本公司员工王某通过个人银行卡转给学校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李某甲的供述证明了某某公司与某某学校发生业务关系和签订合同的过程,以及除套取杨某丙的钻塔设备款x元外,还以此方式套取多名客户的货款,用于提现返款给某某学校39.2万元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郭某证言:

证人郭某任某南省某某技术学校及河南省某某职工学校校长。郭某证言证明某某学校与某某公司双方签订设备购置合同的过程,以及实际购置设备款的数额、某某公司返还现金数额、剩余款数额等情况。

(2)证人曹某、孙某证言。二人证明了某某学校与某某公司签订中标合同后,李某甲提现39.2万元返还给经贸学校的事实。

(3)证人杨某丙证言,证明杨某丙通过李某甲购买设备,货款x元转到李某甲银行卡上,不要发票的事实。

(4)证人李某丁证言,证明某某公司设备购买出入库管理情况。

(5)证人王某证言,证明某某公司设备购买出入库管理情况以及曾按李某甲的要求将自己的银行卡上的客户购买设备款转给某某学校的情况。

(6)证人任某证言,证明某某公司购买设备出入库管理情况以及某某学校通过省财政厅转款124万元,公司为校方开出全额发票的情况。

3、相关书证

(1)侦查机关提取的李某甲建行卡明细单和银行转帐凭条、某某公司银行日记帐、记账凭证和购货发票、入库单;

(2)某某学校设备购置项目合同和补充协议复印件;

(3)某某学校提供的设备购置计划和发票复印件。

4、综合证据

(1)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自首证明。

(2)河南省某某局第一某某某某队出具的任某文件、河南省某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验资证明书和河南省某某局某某一队的情况说明等材料。

证明河南省某某有限公司是国有性质公司,李某甲系国有单位职工的主体身份。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后被告人家属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借任某司设备配件部经理的职务便利,在经营过程中私自将厂家支付给公司的让利款x元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贪污公司让利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甲贪污客户购买设备款x元事实的指控,本院认为,由于某某学校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供销业务关系,并且在业务交往中李某甲已曾经用套取的客户货款给学校返还过现金39.2元,而且这些现金中有部分属于某某公司与某某学校发生业务之前就已经套取的客户购买设备款,因此不能排除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就已经存在某某学校要求某某公司返还现金的约定,以及李某甲为给某某学校返还现金作提前准备。虽然该x元是属于李某甲在与某某学校签订合同前就已经套取后存放在自己银行卡上的客户购买设备款,但由于双方还有后续业务没有完成,某某公司尚欠某某学校30余万元没有最终决算,因此,该款能否最终被李某甲非法占有尚不能确定。所以,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x元构不成贪污,及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某、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李某甲贪污数额x元,对其应当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内量刑。量刑时已考虑到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自首等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

二、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仲松

人民陪审员花淑云

人民陪审员何芊蓓

二0一一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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