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B座X室。
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管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曾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xx诉被告管x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xx诉称,2008年12月26日,原、被告共同成立上海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000,000元(以下币种同)。原告的股权比例为51%,应出资2,550,000元,被告的股权比例为49%,应出资2,450,000元。根据公司章程,各股东首次出资共计1,000,000元,剩余注册资本两年内缴清。2008年12月23日,在缴纳首期注册资本金时,被告本应缴纳490,000元,但被告提出资金周转困难,由原告垫付。原告对此同意并代被告缴纳了公司首期注册资本金490,000元。公司成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该款,但被告不同意,致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无法继续经营。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应按各自股权比例缴纳出资款,被告理应返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出资款490,000元。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垫付的出资款49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12月2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管x辩称,原告没有将系争的款项交给被告,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资金周转困难由原告垫付,对此,没有证据支持。被告从未要求原告垫资490,000元。被告从未参与xx公司的经营管理,对公司的财务状况,在原告提出诉请前被告一直都不知情。490,000元的股东出资款是原告出资的,但该款项有可能是赠予,也有可能是返还以前的债务,也有可能是合作,现被告确定该款项的性质是股权代持,被告代原告持有49%的公司股权。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上海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26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5,000,000元,实收资本为1,000,000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该公司章程规定被告的认缴出资额为2,450,000元,出资方式为货币资金,出资比例为49%,实缴出资额:首期490,000元,出资时间为2008年12月23日,二期1,960,000元,出资时间为二年内。原告的认缴出资额为2,550,000元,出资方式为货币资金,出资比例为51%,实缴出资额:首期510,000元,出资时间为2008年12月23日,二期2,040,000元,出资时间为二年内。被告应认缴的首期出资490,000元实际由原告垫付。被告有参与xx公司的经营管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xx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章程、验资报告、被告签字的现金、支出清单、收据、房租发票、办公用品发票、银行对公帐户对帐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字的相关单据,可以证明被告有参与xx公司的经营管理。被告在答辩中辩称“490,000元的股东出资款是原告出资的,确定该款项的性质是股权代持,被告代原告持有49%的公司股权”但在庭审举证谢世坚的传真《说明书》时却举证证明“原告赠予被告一些股份”,两者自相矛盾,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该些说法。原告为被告垫付被告应认缴的xx公司的首期出资490,000元,被告应当返还。鉴于原、被告对于该垫付款未就利息问题进行过约定,从公平、合理的角度考虑,相关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较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管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华xx垫付款人民币49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华xx该垫付款自2008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7.20元,由被告管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志君
审判员谢辉东
代理审判员许培林
书记员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