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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单独或者伙同他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上海市青浦区X镇X街等处,采用自备钥匙打开环形锁或者直接扳龙头锁再剪断电线搭线启动等方法,窃得合计价值人民币4,400余元的电动自行车5辆。分述如下:

一、2010年7月6日2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单独窜至上海市青浦区X镇X街X弄X号楼梯口处,窃得被害人沈某某停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190元的TDR-x型杰宝大王某电动自行车1辆。

二、2010年9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窜至上海市青浦区X镇X街X弄X号车库内,窃得被害人陈某停于该处的大喜牌电动自行车1辆。

三、2010年9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窜至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号门口处,窃得被害人吴某某停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179元的x型伊科牌电动自行车1辆。

四、2010年10月6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单独窜至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弄门口处,窃得被害人徐某某停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360元的x永久牌电动自行车1辆。

五、2010年10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窜至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弄X号楼梯口处,窃得被害人梁某某停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700元的x型新大洲派乐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因被梁某某发现而被群众扭获。案发后,赃车被公安机关调取并已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曾于2006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6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某因盗窃被害人梁某某电动自行车的一般违法行为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沈某某、陈某、吴某某、徐某某、梁某某的陈某笔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上海市青浦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因一般违法行为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累犯和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11年7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审判员姚丽萍

书记员沈某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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