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公司。
被告某有限公司。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静独任审判。因被告经营场所不明,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对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材料。本案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6年4月7日至2006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包装材料,截止2006年11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1,416.4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1,416.40元。
被告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塑料打包带和缠绕膜,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007年1月19日,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经双方核对确认截止2006年12月30日某有限公司尚欠某公司货款26,416.40元,某有限公司计划2007年2月上旬支付5,000元,2007年5月付21,416.40元。之后被告只支付了5,000元,其余货款21,416.40元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原告遂于2010年4月诉诸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一份及原告陈述为证,并经当庭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在订立付款协议后仍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显属不当,被告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货款21,416.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5.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第二款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第三款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审判长杨明华
审判员张静
代理审判员邹惠贤
书记员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