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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浙江省临海市人,文盲,农民,家住(略)。1993年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8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6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12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07年9月16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9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窜至本区X街道日用品商城东大门停车场,窃得王六华放在停车场水管上的小县官牌x型号的牛仔裤一袋(价值人民币3800元)。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群众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王六华陈述,证人应某某证言,扣押、发还清单及图片,清点笔录,辨认笔录,估价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某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某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16日起至2009年9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某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叶福生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林瑛

附: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某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某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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