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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东等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在(略)。

被告人石某,男,土家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在(略)。

被告人田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在(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三〔2010〕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石某和田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石某、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1日晚,被告人李某某、石某、田某因杨某某(另案处理)对同在上海某某机电有限公司工作的装配车间组长杨某不满,遂受杨某(已判刑)等人纠集至本区X镇工业园区上述公司门口处守候,并伙同李某某、杨某(均另案处理)等多人持钢管对下班离厂的杨某及同行的同事唐某、李某、李某某、陈某某进行殴打,致杨某、唐某、李某某、陈某某四人轻微伤。

2010年8月23日、10月19日,被告人石某、田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0年9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杨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7,600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石某、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杨某、唐某、李某某、陈某某和李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徐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笔录,同案犯杨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刑事判决书,同案关系人李某某、杨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石某、田某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伤势照片,公安机关案发抓获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石某、田某等人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三名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被害人的损失亦得到赔偿,取得谅解,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11年7月7日止。)

二、被告人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1年6月22日止。)

三、被告人田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1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缪军

审判员王海瑛

代理审判员朱根初

书记员严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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