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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刘某抢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4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09年4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犯抢夺罪,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刘某在上海市嘉定区X街X路附近见被害人杨某某步行途经此处,即尾随杨某某至本区X街X路X号附近,乘杨某某不备,抢得杨某价值人民币900元的索爱牌x型移动电话机一部及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100元等物(均已缴获发还)后两人分头逃逸。公安机关接报后即进行布控,于当日22时30分许抓获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协助公安人员于当日23时50分许抓获被告人刘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丁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工作情况及有关照片,嘉定区物价局出具的财产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两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两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刘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名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和赃款、物已缴获发还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5日起至2009年12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5日起至2009年10月24日止。)

(上述罚金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徐闻翌

二○○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黄某

吴任远

审判员徐闻翌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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