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08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12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解除取保候审,2010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严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9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严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某某、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4日1时许,被告人沈某某、严某伙同李某某(已判刑)经预谋后至本区X路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由被告人沈某某进入该公司销售部窃得两台台式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2,142元)后从该公司围栏内递出,由被告人严某和李某某接应后逃离现场。
案发后,公安机关缴获了上述赃物并以发还被害单位。
2010年9月15日、10月27日,被告人严某、沈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单位洪某某、朱某某的陈述笔录,共同作案人李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沈某某、严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严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严某能自愿认罪,被害单位的损失已挽回,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严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11年
3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3
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俊
书记员严某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