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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机床有限公司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机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某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某乙,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某机床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贸易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健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4年起被告向原告购买机床。2009年1月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机床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x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x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x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7.47%计算,审理中变更为:以本金x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因没有书面合同,无法证明双方有业务关系;另外,两台相同机床原告提供的价款金额不一致,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的证据如下:

1、2009年1月9日对账单1份,证明双方间存在买卖业务关系,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价款x元。对账单上明确两台样机欠款x元,但原告已取回该两台样机,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x元。

2、增值税发票X组,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x元的发票。原告补充陈述:在原告开具了开票日期为2007年12月27日及2008年7月30日的两张发票后,被告支付了x元货款;在原告开具了开票日期为2008年8月15日的发票后,被告又支付了5400元的货款。被告尚有x元货款未支付。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对该对账单的内容不清楚,需要核实情况;对核对人陈某某签字有异议,认为公司从来没有这个人;对公司盖章有异议,认为现在才看到无法判断真假,公章也有可能被偷盖;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开了发票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另外,两台相同的机床发票上的价款也不一致。

针对被告所称相同机床不同价款的质证意见,原告补充陈述:两台相同的机床价款不一致,是因为其中一台机床多配了一个配件,所以价格不一样。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综合上述举证、质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因买卖机床的合同关系而对原告负有债务。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对账单内容明确了被告尚欠原告价款人民币x元,且均有原、被告核对人签名及单位公章,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相关证据,也未对其公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被告之辩解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提出相同机床不同价款的辩解,经与发票原件核对,结合原告的补充陈述,本院认为开票日期为2008年8月15日的发票备注栏中注明了“吸盘x”,而对应相同机床的2008年8月15日的发票备注栏中无此注明,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信。

据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间存在买卖机床的业务关系,在2009年1月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为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以口头合同方式成立买卖合同,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拖欠货款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方法不当。本院认为2009年1月9日仅系原被告进行对帐,而非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在原被告未约定何某支付价款,且双方又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同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于何某向被告交付了机床,本院认为应以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09年7月10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机床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某机床有限公司以价款x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52.50元,减半收取726.25元,由被告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宋健

二○○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徐晓迪

审判员宋健

书记员徐晓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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