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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浙江省台州市人,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5月4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22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在台州市路桥区风暴2008酒吧内,因其女友张薇薇与罗某发生纠纷,遂伙同“阿华”等人(另案处理)对罗某及其朋友阮某某、郑某、管某某等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张某甲持水果刀将阮某某腹部刺伤。经法医鉴定,阮某某、郑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分别赔偿给被害人阮某某、郑某、管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x元、x元、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阮某某、郑某、管某某的陈某、证人张某乙、蒲某某、张某丙、鲍某某、刘某某、王某、邓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书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目无法纪,为琐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的从轻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黎利荣

二OO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林娟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某。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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