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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姚某等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曾用名姚某,化名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湖北省恩施市人,身份证号:x,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人龙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重庆市巫溪县人,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人班某某,曾用名班某林,男,X年X月X日生,河南省夏邑县人,身份证号: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上列三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07年4月5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龙某、班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龙某、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31日下午,被告人姚某、龙某、班某某窜至台州市X路X街道良二新村二号楼前,由被告人班某某、龙某望风,被告人姚某撬车锁,窃得余仙花停放在路边的浙x白色奔野牌二轮踏板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949元)。

2007年4月3日下午,被告人姚某、龙某、班某某窜至台州市中心医院,由被告人龙某望风、被告人姚某撬锁,在住院部大楼前窃得白色踏板式摩托车1辆,由被告人班某某骑该车至路桥销赃得款320元。同时被告人姚某、龙某又继续在台州市中心医院感染科一楼楼梯处窃得冯志敏停放在此的银白色英捷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750元),后骑到路桥销赃。两辆车销赃所得三被告人平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龙某、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余仙花、冯志敏的陈述、辨认笔录、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龙某、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姚某、龙某、班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5日起至2008年1月4日止。罚金均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黎利荣

二OO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林娟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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