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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被告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上某市普陀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以下简称“绿化管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被告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上某市普陀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

原告杨某与被告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上某市普陀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以下简称“绿化管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绿化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0年4月19日晚11时20分左右,原告骑电动车与同事经过本市X路X号附近时,道路上突然出现大量小石子,原告反应不及连人带车摔倒在地,致使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报警,交警到场后发觉路面上的小石子一直延伸至被告某公司施工工地。此时一名自称系被告某公司的刘姓负责人向交警承认系他们对运输车辆管理不善造成的,并承诺原告可以在诊断结束后带好医药费直接找他解决,但之后原告和交警始终无法联系上此人。另,事发道路是公共管理的地段,被告绿化管理局负有管理责任,现事发路段出现大面积的石子,故被告绿化管理局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与两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交通费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625元、营养费1295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3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某公司在本市X路X号确有工地,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洒落致使原告摔倒受伤的石子的车辆是被告某公司的车辆,也无法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某公司有关,且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和证人证言描述的经过和地址存在矛盾。另被告某公司并无姓刘的工作人员。

被告绿化管理局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古浪路X路上的石子摔倒的事实;被告绿化管理局不是共同侵权人,原告要求被告绿化管理局赔偿没有依据;对于运输水泥、沙石的道路管理不属于被告绿化管理局的管理范围,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审核后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0年8月9日作出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某因故受伤,致左锁骨骨折等,上述损伤后遗留左上肢活动功能障碍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本次受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今后行二期治疗的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7日。经质证,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23时40分许,原告驾驶助动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至本市X路X号附近,遇路面石子摔倒在地受伤。后原告被送至上某市第十人民医院急救,经入院诊断:左锁骨中段骨折。事发时古浪路X号附近机动车道上有大量石子,并延伸至被告某公司负责施工的工地。由于原告与两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原告事发时被告某公司系上某市X路X号工地的总包方。

上述事实,由上某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王兴华的询问笔录,张文明的情况说明,潘凌峰的情况说明,陈刚的情况说明,事故现场视频资料,通话录音,上某市同济大学附属第十人民医院出院小结、放射诊断报告、入院证及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鉴定意见书,杨某的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账户交易历史明细,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原、被告及证人张文明、潘凌峰的当庭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安全,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事故现场视频等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充分证明原告损害事实发生时,地面的石子系从古浪路X号工地门口延伸至事发处。庭审中,被告某公司对其抗辩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难以采信。本案原告发生事故时,被告某公司作为总包方,应加强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管理。然被告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安全管理责任,由于其疏于管理,对施工车辆洒落路面的石子未予以及时清除或设置警示牌,故被告某公司对原告受伤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绿化管理局系共同侵权人,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且被告绿化管理局既不是事发道路的市容环境卫生的直接责任人,也不负有事发道路的民事管理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绿化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难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驾驶助动车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注意观察路面、行人等各方面的情况,对周围的环境、车速等均应注意、控制好,尽可能避免危险的发生。然原告驾驶助动车在机动车道中行驶,且未尽到充分注意安全的义务,最终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对其受伤的后果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被告某公司、被告绿化管理局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赔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原、被告对原告实际发生x元的金额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对尚未发生的医疗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鉴定及诉讼的情况及其提供的交通费单据,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完税证明、账户交易历史明细表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及因此次受伤而减少的收入,故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限150日酌情确定误工费为6972.06元。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37日,本院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酌定营养费为1110元。上述费用被告某公司按60%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律师代理费,确系原告为解决此次事件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酌定律师代理费为2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生活会造成一定影响,并考虑到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故本院酌定30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影响其承担抚养孩子责任,故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人民币x元的60%,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交通费人民币300元的60%,计人民币180元;

三、被告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0元的60%,计人民币78元;

四、被告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误工费人民币6972.06元的60%,计人民币4183.24元;

五、被告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护理费人民币2625元的60%,计人民币1575元;

六、被告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营养费人民币1110元的60%,计人民币666元;

七、被告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的60%,计人民币x.60元;

八、被告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

九、被告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

十、对原告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鉴定费人民币163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人民币652元,被告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78元。(原告预付)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26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567元,被告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59元。(原告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莉星

审判员吴大成

代理审判员王宜兰

书记员张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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