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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颜某某等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丽水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2000年3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6月25日刑满释放。2003年12月23日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7月24日刑满释放。2007年3月4日因本案被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抓获,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同月5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甲,浙江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2007年1月2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乙,浙江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某、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颜某某因琐事纠集被告人杨某某窜至台州市X路X街道洋叶村天马某闲中心报复梁某某,当梁某某进入该休闲中心二楼卫生间后,被告人颜某某用匕首捅梁某某数刀。经鉴定,梁某某的伤势为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某的陈某;证人徐某某、马某某、何某某、范某某、王某某、罗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伤势鉴定书;辨认笔录及图片;监控录像;前科情况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杨某某因琐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颜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颜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颜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的意见以及被告人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颜某某的刑期自2007年3月4日起至2012年9月3日止;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07年1月29日起至2009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雷文

人民陪审员陈某友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林娟

附: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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