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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石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6年12月6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甲,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6日夜,被告人石某某和陆清雷、梁波(后二人均已判)在台州市路桥区X镇水上宾馆门前邀请丁某丁某人喝酒遭拒绝后,即伙同梁卫军、罗妙根、吴仙荣、李良增、卢祖奇、梁德兴(以上六人均已判)等人在水上宾馆桥头将丁某丁某下轿车并拳打脚踢,致使丁某丁某伤。经法医鉴定,丁某丁某损伤程度为重伤。

2006年12月6日,被告人石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丁某陈某;同伙陆清雷、梁波、梁卫军、吴仙荣、卢祖奇、梁德兴的供述;证人陈某乙、彭某某、丁某丙、卓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刑事技术鉴定书;相关书证;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目无法纪,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石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且案发后能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可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的被告人在共同故意犯罪中作用、地位较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6日起至2009年6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雷文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人民陪审员徐云正

二○○七年二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林娟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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