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绰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兴文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6年11月4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台州市路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1月2日下午,被告人曾某某在台州市X路X街道马铺路X号人本超市附近桥头,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只重约0.3克的毒品海洛因卖给黄某乙(另案处理)。
2006年11月3日,被告人曾某某在台州市X路X街道马铺路X号人本超市附近桥头,以250元的价格将一只重约0.4克的毒品海洛因卖给金某(另案处理),被当场抓获。另外缴获曾某某身上准备贩卖给黄某乙的毒品海洛因一包,经鉴定该只毒品海洛因重0.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乙、金某某证言,扣押清单,毒品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4日起至2008年5月3日止;罚金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任雷文
二○○七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林娟
附: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